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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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2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告 陳郁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
9月30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7.92%機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按逾期還款期數計付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7年1月29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伊本金57萬9,142元,故被告除應償還前開款項,並應按伊逾期時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06%加碼年利率
7.92%即年利率8.98%計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9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帳卡及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徐嘉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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