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3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彭卓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已於民國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又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月15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原告因而受讓渣打銀行之債權等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年10月11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款項一次撥貸至被告指定匯款帳戶,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復於91年6月26日申請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約定適用優惠年利率16%,如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者,其調整為年利率19.95%,直至該貸款本息全部付清者,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視同到期,至99年
1月1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1萬9,093元,及自9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許勻睿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郭瀞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