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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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國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107年度執聲字第1559號、107年度執字第6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賓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亦即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先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另案確定判決宣告刑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除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6年9月27日凌晨3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7年2月6日18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增列「106年度毒偵字第4278號」、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應增列「107年度審簡字第877號」、備註欄應增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上開宣告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二罪,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76號、
第8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依上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刑,另加計附表編號1、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而顯示之內部界限。
㈢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
均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各刑受有內部界限之上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0月),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