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66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林錦田 相對人FAPACOMPANYLIMITED
荃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吳迺松 相對人TRADEPROSPERLIMITED兼法定代理 郭美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七年度存字第一四零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捌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對於相對人荃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迺松、吳迺松、郭美麗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8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依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17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改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為擔保物,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07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6月18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413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另以裁定許可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參照)。聲請人自陳其未對相對人FAPACOMPANYLIMITED、TR
ADEPROSPERLIMITED聲請執行,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故其對相對人FAPACOMPANYLIMITED、TRADEPROSPERLIMITED所為聲請,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