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馨方選任辯護人俞浩偉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岳峰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馨方、李岳峰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玖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月,並皆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馨方、李岳峰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07年6月29日裁定羈押,並皆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院認:㈠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就起訴書所載被告等涉犯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被告張馨方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有所爭執外,其餘均坦承;被告李岳峰則承認全部犯行,核與證人等之證述相符,並有被保險人病歷、就醫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特約醫師鑑定意見等證據為憑,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
㈡羈押原因部分:
⒈被告等所涉犯行期間甚長且次數甚多,如經審理後判決有罪
,可預期刑期非輕,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以觀,被告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張馨方陳稱由被告洪立
維開立診斷書之附表一至四所示被保險人中,應有達勞保失能或農保身心障礙標準之人,並主張應將被告 洪立維 開立之診斷書交由專業醫師再鑑定,則本案犯罪事實仍有待釐清,而被告張馨方就此部分供述內容,與被告李岳峰、洪立維仍有歧異之處,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等與共犯、證人間仍有勾串之虞。
⒊基上,可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㈢羈押必要性部分:
被告等所涉犯行情節對於勞保局造成之損害非輕,起訴書附表一、三、五所載詐領保險金額各高達新臺幣(下同)3,934萬2,865元、2,001萬2,400元及163萬5,200元,嚴重破壞勞保失能及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之體系及制度,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羈押被告等之必要。
三、綜上,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7年9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皆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楊世賢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