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3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371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被告 盛裕 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峻漢 (原名 廖松彥

法定代理人 巫灝瀚 (原名 巫俊民巫灝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一○七年度)債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盛裕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裕公司)邀訴外人 賴禹杉 及被告廖峻漢(原名廖松彥)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企業戶專用),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還本付息方式、利息付息方式及違約金詳借據第三條第(四)項、第四條第(六)項、第七條約定。

 ㈡詎被告盛裕公司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未依約繳款,依約業經視為全部到期,並自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算利息、自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算違約金,後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依約行使存款抵銷,抵銷共六百八十一元,其中抵銷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至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之違約金三百一十三元(計算式:368,585×3.13%×10%÷365×99≒313),剩餘三百六十八元抵銷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至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利息,尚餘十一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計算式:368,585×3.13%÷365×12≒379,379-368=11),被告尚欠三十六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式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被告盛裕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賴禹杉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死亡,董事長既已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又被告盛裕公司董事仍未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二項規定互選董事長,則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被告廖峻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關於被告盛裕公司所提答辯狀,請依法判決。

三、證據:提出借據(企業戶專用)影本一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盛裕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 陳述略 稱:

 ㈠被告盛裕公司及訴外人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盛公司)係同一負責人即訴外人賴禹杉及被告廖峻漢夫婦所有。被告盛裕公司法定代理人巫灝瀚到職後僅負責盛裕公司及承盛公司工地工程管理;盛裕公司及承盛公司之營運、業務招攬、資金調度、薪資分配等,均由訴外人賴禹杉及被告廖峻漢負責,被告盛裕公司法定代理人巫灝瀚無從知悉其內容,且原告所提之企業貸款連帶保證人為訴外人賴禹杉及被告廖峻漢,被告盛裕公司法定代理人巫灝瀚就本件申貸亦無從知悉。

 ㈡嗣被告盛裕公司法定代理人巫灝瀚自一百一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並自離職日起即辭去被告盛裕公司及訴外人承盛公司之一切相關職務,且基於信任原則,以為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賴禹杉及被告廖峻漢會自行撤除巫灝瀚所有一切相關職務及登記,嗣於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發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廖峻漢撤除巫灝瀚一切相關職務及登記。綜上,請法院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被告盛裕公司法定代理人巫灝瀚之離職證明書影本一件、一百零二年十月至一百一十年六月盛裕及承盛公司投保紀錄資料影本一件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廖峻漢方面:被告廖峻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盛裕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廖峻漢、被告盛裕公司法定代理人巫灝瀚及訴外人賴禹杉之戶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廖峻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企業戶專用)影本一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盛裕公司法定代理人巫灝瀚雖抗辯其已於一百一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並提出離職證明書、投保紀錄等資料,惟並不否認被告盛裕公司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而依被告盛裕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其目前仍登記為被告盛裕公司之董事,是所辯自不可採,另被告廖峻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盛裕公司及廖峻漢連帶給付三十六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盛裕公司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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