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57號原告 郭炳堂 被告 上野博司
郭一仁
郭一義 郭正 勲 郭汯潓 郭信義 郭深埤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峻賢 被告 郭献西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鈞濡
郭書軒 被告 郭旺松
郭吳素鑾 (即 郭深海 之繼承人)
郭嘉宏 (即郭深海之繼承人)
郭俊宏 (即郭深海之繼承人)
郭建志 (即郭深海之繼承人)
郭秀蓮 (即 郭震旺 之繼承人)
郭哲綸 (即郭震旺之繼承人)
郭志賢 (即郭震旺之繼承人)
郭永清 (即郭震旺之繼承人)
郭雅慧 (即郭震旺之繼承人)
曾博亮 (即郭震旺之繼承人)
曾鈺霖 (即郭震旺之繼承人)
曾鼎霖 (即郭震旺之繼承人)
郭其峰 (即 郭俊明 之承受訴訟人)
郭孟齊 (即郭俊明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夏淑 (即郭俊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分別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三項中關於「三、坐落臺南市○○區巷○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其分割後土地之分配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三、坐落臺南市○○區巷○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其分割後土地之分配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A、C所示之取得人並按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一)之比例保持共有或公同共有。」。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二中關於「 上野博斯 」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野博司」。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 郭正勳 」之記載,應更正為「 郭正勲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本院前開判決附表二編號B、D、E、F所示之取得人僅有一人,就其分得之部分自屬單獨所有,並無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併此說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