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瑞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瑞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瑞宗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次查附表編號1之罪刑雖已執行拘役30日完畢,然依前引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仍不影響本件聲請人聲請之合法性,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附表:受刑人黃瑞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04/15110/04/05110/08/1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985號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434號等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43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532號111年度簡字第156號111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日期110/07/22111/02/25111/02/25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532號111年度簡字第156號111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9/27111/04/17111/04/1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896號(已執行)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37號(編號2、3,已定應執行拘役30日)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37號(編號2、3,已定應執行拘役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