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與郭 盡妹 (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死亡)為夫妻,明知 郭盡妹 並未同意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桃園縣桃園市○○○段三三○之三三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一七九七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乙○○,趁郭盡妹生病住院之際,竟萌歹念,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在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明知郭盡妹所有原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向該管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之印鑑章,及所領用之國民失,竟持其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造之「郭盡妹」印章一枚,持以蓋用為印文於下列文書之當事人欄下方之方式,以遺失為由,接續偽造 上開 期日,內載:郭盡妹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變更委由乙○○代為辦理之「委託書」,及郭盡妹依照印鑑登記辦法,請予變更印鑑登記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茲因需要,請核給印鑑證明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暨「補領國民損害於郭盡妹本人,致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及蓋用上開變更登記後之印鑑章印文於印鑑卡上,並據以發給郭盡妹之印鑑證明書二紙(戶用證字第二一五六、二一五九號)及國民一張予乙○○收領,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真正。
(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書 吳盛助 以上開權狀遺失為由,在其事務所由乙○○持前開偽造之「郭盡妹」印章,由吳盛助蓋用為印文於下列文書之當事人欄下方之方式,接續偽造上開期日,內載郭盡妹所持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因保管失慎遺失之「切結書」(並於立切結書人欄由不知情之代書偽造郭盡妹之簽名)、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含申請書已印就之委託吳盛助代理、 許志明 複代理之委任書)、「建物標示登記清冊」「土地標示登記清冊」(以上清冊之申請人欄並由不知情之代書偽造郭盡妹之簽名),連同所附之滅失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清單(其最上方蓋用郭盡妹之印文一枚)及前所申請之戶印證第二一五九號印鑑證明書、成年代書許志明持以向管轄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盡妹,致該管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不動產登記簿上,並據以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給乙○○持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
(三)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乙○○復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吳盛助製作系爭房地由郭盡妹贈與給乙○○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含申請書已印就之委託吳盛助代理、許志明複代理之委任書),並持前揭偽造之「郭盡妹」印章蓋為印文於其上,而偽造上開私文書,連同前所申請之戶印證第二一五六號印鑑證明書、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文件,由不知情之成年代書許志明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持以向管轄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盡妹,致該管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不動產登記簿上,並據以發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給乙○○,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管理之真正【關於以上(一)至示】。
二、案經被害人郭盡妹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被告乙○○如何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如事實欄所載之原因及方式,或向管轄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郭盡妹之印鑑證明登記及補發郭盡妹之國民或委由代書吳盛助向轄區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持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由郭盡妹贈與給被告之移轉登記等情,除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並以上開事項之辦理及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均經郭盡妹之同意,亦無偽刻郭盡妹之印章據以辦理云云置辯外,其餘事實俱經被告供認不諱,關於事實欄第一項(一)之所載,並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桃市戶字第一0五八三號函所檢送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委任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印鑑卡(見偵他卷第五十六、五十七、六十、六十一、六十二頁),暨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桃市戶字第九七二三號函所檢送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補發第一項(二)及(三)之辦理經過,並經證人即代書吳盛助於偵查中證稱甚詳(見偵他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且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桃地登字第0九一000八0九一號函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補發權狀)、登記清冊、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見本院卷第三十八至四十七頁),暨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桃地一字第四二八八號函檢送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收件桃資登字第二0五七六0號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申請書全案為憑(包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見偵他卷第二十九至三十八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郭盡妹生前是否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且同意被告據以辦理上開文件之申請補發。
二、經查,郭盡妹生前曾經訂立遺囑,指定應繼分,表明被告不得繼承系爭房地,有郭盡妹先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八十年四月十五日書立之遺囑為憑(見偵他卷第十、十一頁)。依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之自書遺囑記載:「本人郭盡妹自有財產::如余身故,給予以下 賴彩鳳 、沈 建輝 、丙○○、 沈幼紅 等四人平均繼承」;其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委由戊○○律師代筆並兼見證人之遺囑則記載:「...我一生三嫁,嫁至乙○○為妻後,乙○○全權使用我個人財產,以致我處分財產之權能大受限制,我婚前在民國六十四年買受門牌桃園市○○街○○○號全棟建號一七九七及基地坐落大樹林段三三○之三三地號,面積壹零壹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悉為我原有財產,在我逝世後,全歸長女賴彩鳳及子 沈建輝 、丙○○以及次女沈幼紅繼承。乙○○應不得繼承...」等語,由上開二次遺囑內容可知系爭房地為郭盡妹婚前擁有之財產,並指明被告不得繼承。被告雖一再抗辯上開遺囑之真正。惟被告就檢察官提示上開遺囑,訊問「對遺囑㈠㈡有何意見?」時,陳稱:「第一張遺囑字跡不是她的,但簽名是他的。第二張字跡、簽名均不是他的。」(見偵他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被告對於郭盡妹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自書遺囑上之簽名既已予承認,則該遺囑之真實性應可採信。至被告雖否認八十年四月十五日遺囑內之簽名及字跡為郭盡妹者,然查該遺囑已載明係由戊○○律師代筆,而代筆遺囑為法律上所允許,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甚明,雖代筆之戊○○律師業已死亡,有
八十三、一○○頁),本院已無從傳訊查證。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文書,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認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自得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或經選任但因輔助鑑定之資料不足致未能完成鑑定者,亦不得指為違法。本院經調閱該律師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在其他民事訴訟案件所為之簽名與該遺囑之簽名,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雖或因「黃律師簽名字跡不足」,或因「有多種書寫方式,特徵不穩定」等原因無法完成鑑定(見本院卷第一○三至一○八頁)。但就上開案件所為之簽名與該遺囑之簽名相互比對,其運筆走勢如出一轍,以肉眼觀之,即知上開遺囑係出自戊○○律師之手筆無訛(見偵他卷第十一頁、本院卷第六十二至六十五頁、第八十八至九十三頁)。從而,該代筆遺囑之真正亦可採信。被告否認該代筆遺囑形式上之真正,應不足取。上開遺囑之書立距本案之發生雖已長達八年之久,但並無證據證明郭盡妹事後有更改遺囑之事,被告執此遽謂郭盡妹前開遺囑為不存在,自非可埰。
三、再者,郭盡妹之國民子丙○○、丁○○保管,其中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並存放在銀行之保管箱內,已據證人丙○○、丁○○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十四、二十六頁、偵查卷第十七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變更上開印鑑前之原印文可參(見偵他卷第八頁)。被告亦供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原放在家中保管箱,伊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出獄後發現保險箱內的東西不見,曾詢問其妻郭盡妹, 郭女 說她入院後鑰匙被小孩(即丙○○兄弟)拿走;及伊不清楚其妻之被她兒子拿走,所以才去辦卷第七十四頁)。證人所稱銀行保管箱與被告供述係家中之保管箱雖略有差異,但就所有權狀正本確係放在保管箱內,則供證一致,且被告亦明知系爭房地權狀係由丙○○兄弟取走,及郭盡妹之妹上開於法即有不合。證人即代書吳盛助證稱,被告有向其詢問房地權狀遺失如欲過戶時應具備之資料,伊告訴被告要申請補發權狀,並檢具所有權人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及圖謀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因而依不知情之代書之告知,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及三月四日辦理郭盡妹之印鑑證明變更、申領印鑑證明書、補發國民記為己所有,應甚明確。
四、被告雖舉證人 楊昌軒吳光樹謝阿生 等三人證明系爭房地係伊變賣舊有土地取得資金所購置,並聲稱楊昌軒、吳光樹有耳聞郭盡妹同意以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依此,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就所訊:「何時你妻叫你將房子過戶?」及「為何聲請傳喚吳光樹及楊昌軒?」,固據供稱:「八十七年她住在新莊市新泰綜合醫院時告訴我的。」「因我妻交待我過戶時,他們二人在場。」(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末行、第十八頁)。則依被告之供述,郭盡妹似係在新莊市新泰綜合醫院住院時,當著證人楊昌軒、吳光樹之面告訴被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至其名下。然查:
(一)證人楊昌軒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偵查中證稱:「(是否在醫院有聽郭(盡妹)談到房子的事?)之前我有聽到他們要爭訟,李說想變更郭的印鑑證明,要求我與其同往辦理,但戶政人員說要有郭的委託書,那次就沒辦成。之後如何辦成我不知道,:」「(你知悉房地何來嗎?有聽郭說嗎?)我是有聽過乙○○說房子是賣地才又買的,他親戚也都這麼說,但沒聽過郭這麼說。」;而對於郭盡妹是否同意過戶之事,證人楊昌軒則稱:「我來地檢署他案作證前,我曾到醫院看郭,並問他『你不是同意李過戶,為何告他?』,郭說:『他過戶完沒有告訴我,我才告他的』...」(見偵查卷第三十頁正反面)。至郭盡妹如何表示曾經同意被告過戶乙節,證人楊昌軒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偵查中證稱:「.:.至於他們如何說我並不知道,事後我有去醫院看郭,郭說李辦好並沒有告訴他。」「(郭意識清楚嗎?)他是用手比的,無法用口說清楚。他說李把房子過到名下並沒告訴他。」(見偵他卷第七十三頁正反面)。由上開證詞可知,楊昌軒並未親聞郭盡妹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被告所稱郭盡妹交待其辦理過戶時,證人楊昌軒在場云云,顯然不實。況且證人楊昌軒陳稱系爭房地係被告購買,乃聽聞被告所述而來,並非得自郭盡妹,此項傳聞證據,自不能作為郭盡妹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證據。至於證人楊昌軒證稱,其於郭盡妹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後,至醫院詢問郭盡妹,郭盡妹以手比名下並沒有告訴他,所以才提出告訴等語,足見郭盡妹本人確有告訴之意。倘如被告所言,郭盡妹事先確曾委託其辦理補發國民狀等手續,並同意贈與系爭房地之情,被告依此辦理既不違反郭盡妹之原意,衡情郭盡妹應無僅因被告辦訖後未即時告知,即於得悉上情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理。
(二)證人吳光樹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偵查中雖證稱:「(曾聽 郭有 說到房子的事嗎?)有。郭(盡妹)曾提到在郭名下的房子是 阿強 (即被告)買的,如果他去世了,就要把房子過給阿強。當時僅李(阿強)在他身旁,他子女均不在場。」(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並未提及證人楊昌軒亦在場,此與被告所稱郭盡妹在醫院交待其過戶時,證人楊昌軒、吳光樹均在場,已有不合。況查,證人吳光樹僅證稱郭盡妹有提及「如果她過世了,就要把房子過給阿強」而已,並無談到在郭盡妹生前即欲贈與過戶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情事。
縱認證人吳光樹前開證述不假,惟被告係在郭盡妹八十八年九月五日過世(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之死亡證明書)前之同年三月間,即擅自以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自己名下,自亦與郭盡妹之本意不符,而得遽以推論郭盡妹有同意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情事。證人吳光樹又證稱:「(是否曾聽郭提到房子是何來的?)我沒聽到郭說房子何來,但有聽乙○○說是賣大園土地才又買一塊土地之後在其上蓋房子。」(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亦屬證人吳光樹聽聞被告之傳聞證據,與證人楊昌軒之證詞一樣不具證據之證明力。
至於證人謝阿生雖證稱系爭房地係被告出資興建,因被告與郭盡妹同居已久,故而登記郭女名下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惟查系爭房地不論係何人出資所興建,被告既於結婚前將系爭房地登記予郭盡妹名下,依民法之規定,該不動產即屬郭盡妹之原有財產,郭盡妹死亡後並不當然應返還被告。
依謝阿生上開之證詞亦不能作為郭盡妹同意將系爭房地在其生前即有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依據。況郭盡妹生前所立遺囑,亦從未述及系爭房地係被告所購置,參以系爭房地使用執照亦明載起造人為郭盡妹(見偵他卷第七頁),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置,郭盡妹同意返還云云,並無可採。
五、依上開證人之證言,並不足以證明郭盡妹曾同意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情甚明灼。原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當庭勘驗郭盡妹生前與其子沈建輝間之對話錄影帶,其內容為:一九九九年五月二日下午一時四十二分左右,郭盡妹在病床上與沈
建輝對話,郭盡妹 陳明 「我有一間房子在桃園市○○街○○○號,但是我沒有要贈與給乙○○,而且我不知道乙○○己經把房子過戶給他自己,我沒有簽署任何同意書,而且我要提出告訴,乙○○有一天晚上有拿我的手去蓋文件,他還幫我把手上的印泥擦掉。」郭盡妹說:「是被告自己去偷偷過戶的」。丁○○說:「所有房子的相關資料都在我這邊。」郭盡妹一再的表示:「我不同意乙○○去辦理過戶的手續。」等語,有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八十頁),更已明白指出郭盡妹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辯護人雖以郭盡妹提及被告曾執其手指按奈指印,實則並無其事為由,執以為本案之告訴係由丙○○、丁○○所主導云云。然查,本件係郭盡妹委由 楊揚 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告訴,告訴代理人並以郭盡妹隨時有病危之虞,具狀聲請檢察官「移駕新莊市新泰醫院訊問告訴人,以期保全證據。」此有告訴狀、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狀可參(見偵他卷第一至三頁、第十二、三十九、四十頁),而郭盡妹確有告訴之意,並據證人楊昌軒證稱如前述。縱本件告訴所需之相關資料係由丙○○、丁○○所準備或提供,當亦係依循郭盡妹原有之告訴意思而為,尚不能遽此即謂郭盡妹未有告訴之意。又郭盡妹僅稱被告「拿我的手去蓋文件」,並未明白指認究竟係蓋何種文件,自不能單憑目前顯現於卷內之相關資料中,俱無郭盡妹所捺印之指印,即認郭盡妹於該錄影帶中之指述與事實有所不符。另郭盡妹之子即丙○○兄弟所提呈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錄音帶,亦有如下對話:「沈建輝稱:我現在請問你一句話,權狀在那裡你都知道,你曾講如我們一星期以內沒有將權狀拿出來,要將我們剁手剁腳?乙○○答:有!我有講這句話。」「丙○○稱:...今天是母親將權狀正本放在建輝那裡,而你有辦法在正本沒有拿到情況下,可以將房地辦過戶...。所以 阿伯 (指被告)你今天做這件事情,實在是不對,而且這也是違法的...。」「乙○○稱:看我的話,最好不要講啦,她現在生病啊!沈建輝答:好,你說最好不要讓她知道。乙○○稱:你要讓她知道的話,我也無所謂。要給她知道我都沒關係。」(見原審卷第六十
六、六十七頁),上開錄音內容為被告所不爭,而系爭房地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移轉登記完竣(見偵他卷第四、五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見被告迄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猶試圖對郭盡妹隱瞞系爭房地過戶之事,如謂過戶之事,事前已獲得同意,曷克如此?雖錄音帶內容有被告所稱之「我跟你講,你們不要去為難你母親,我早就知道你母親對兒子說一種,對夫妻我說一種,不要去為難他」等語,但細譯對話全文,純屬被告片面之說詞,尚不足以排除被告有欲隱暪告訴人之意圖。被告未經郭盡妹之同意即遽以申請印鑑變更,則其所持有之郭盡妹印章,衡情應屬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於不詳時地所偽造者,要無疑義。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六、被告乙○○偽造如事實欄所載郭盡妹名義之上開文書,持以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相關事宜,於其內容有所主張,自屬行使,均足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郭盡妹本人之權益,並致各該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將各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亦足生損害於其對於主管事項管理之真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郭盡妹之印章、簽名(均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犯之,為間接正犯),及蓋用偽印文於上開文書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之(一)(二)(三)所載之時地,各次均偽造、行使一種以上之郭盡妹名義文書,皆係基於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各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先後為之,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依刑法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吳盛助等人遂行犯罪部分,為間接正犯。所犯上開二罪,有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已如前述(見理由欄第三項),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最高法院決駁回上訴,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起訴書除就被告偽造「國民「土地贈與契約、登記申請書」等以外如事實欄所載之文書,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起訴判罪部分之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認與告訴人郭盡妹為共犯,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不另為無罪之判決,自有不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謀乃妻房產,趁其生病住院之際以偽造文書方式將之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損害及被害人之財產上權益,惟系爭房地已由告訴人之子訴請返還,業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勝訴(現上訴最高法院),姑念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地售賣給第三人,及其與告訴人或告訴人子女間之關係,暨被告現已年逾七十,因中風口齒不清(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五頁),身體微恙,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依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郭盡妹」印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及偽造之「郭盡妹」印文、簽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偽造之「郭盡妹」印章一枚。
二、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當事人欄偽造之「郭盡妹」印文一枚、「委任書」委任人欄偽造之「郭盡妹」印文一枚、「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當事人欄偽造之「郭盡妹」印文一枚、「印鑑卡」變更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欄偽造之「郭盡妹」印文一枚、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印鑑證明書二紙(戶用證字第二一五六、二一五九號)偽造之「郭盡妹」印文各一枚。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補領國民身分證升請書」申請人欄偽造之「郭盡妹」印文一枚。
三、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偽造之「郭盡妹」簽名、印文各一枚、「土地登記申請書(含申請書已印就之委任書)」偽造之「郭盡妹」印文六枚、「建物標示登記清清冊」及「土地標示登記清冊」申請人欄偽造之「郭盡妹」簽名各一枚、印文各二枚、「附滅失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清單」偽造之「郭盡妹」印文一枚。
四、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含申請書已印就之委任書)」偽造之「郭盡妹」印文二枚、「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偽造之「郭盡妹」印文四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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