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周奇杉 律師
文聞律師 李俊儀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丁○○部分撤銷。
丙○○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七、八、九、十、十一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丁○○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三號、附表四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公務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二五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丙○○係設於台南縣七股鄉義合村義合二一之一號智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安公司)之負責人,乙○○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嘉德車料行之負責人,丁○○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雨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雨王公司)之負責人。
二、丙○○明知附表一⑴⑵⑶商標圖樣之商標,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於附表一⑴⑵⑶之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附表一⑴⑵⑶所載之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三麗鷗公司所生產之商品在國際、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業界及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詎丙○○於未取得三麗鷗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基於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中旬起,在智安公司工廠,先委由不知情之印刷廠依其設計印製與附表一⑴⑵⑶商標圖樣近似之水漂圖案貼紙,而後將該水漂圖案貼紙置於水盆約二、三分鐘後,取出黏貼在已委外射出成形之安全帽外殼後,再以噴漆方式定型,並裝上內裡、吊帶而完成安全帽成品,連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附表一⑴⑵⑶商標圖樣之安全帽後,再自同年五月間起,連續販售與丁○○所經營之雨王公司及其他中盤商、機車行等廠商,每月銷售安全帽數量多達約二千頂;乙○○明知仿冒附表一⑴⑶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三編號一、三號所示之安全帽,係台南之民族、景揚等公司所製造,係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附表一⑴⑶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足致與三麗鷗公司附表一⑴⑶所示之同一商品相混淆,竟仍在未取得三麗鷗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基於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十月間,以每頂新台幣等公司販入仿冒附表一⑴⑶商標圖樣之商品三十頂),連續多次以每頂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之路邊攤販牟利,丁○○亦明知仿冒附表一⑴⑶商標圖樣之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安全帽,係智安公司、世鑫實業有限公司等所製造,係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附表一⑴⑶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足致與三麗鷗公司附表一⑴⑶所示之同一商品相混淆,竟仍在未取得三麗鷗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基於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底某日,以每頂七十元之價格向智安公司、世鑫實業有限公司販入仿冒附表一⑴⑶商標圖樣之商品販售與不特定顧客。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人員持搜索票分別搜索智安公司工廠及台南縣七股鄉竹港村一之十五號倉庫、嘉德車料行、雨王公司等地,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被害人三麗鷗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就被告乙○○、丁○○起訴效力及於附表一⑴⑶商標圖樣之商標部分:本件被告乙○○、丁○○雖均稱起訴書認被告乙○○、丁○○之行為係侵害告訴人之第八三六三二五號「HELLOKITTY及圖」、第一四二八一二號「MYMELODY及圖」商標,並未指被告乙○○、丁○○有侵害告訴人附表一⑴⑶商標圖樣之商標之事實,因此即使被告乙○○、丁○○縱有侵害告訴人附表一⑴⑶商標圖樣之商標之行為,依據不告不理原則,也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惟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至於所謂「事實同一」,實務上向採「基本的事實關係同一說」,換言之,起訴書中已就此基本的事實加以記載,其起訴程式即已具備,起訴事實亦已判明,縱其犯罪之日時、場所、方法、被害人、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既遂或未遂、共犯態樣、被害法益稍有差異,其事實亦屬相同(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三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二十八年滬上字第四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起訴書既已對於被告乙○○、丁○○販賣如附表三編號一、三號、附表四編號一至三號所示近似於告訴人之「HELLOKITTY及圖」、「MYMELODY及圖」商標圖樣之安全帽犯罪事實有明確之闡述,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已提出附表一⑴⑶商標註冊登記證相關資料(偵查卷第六三頁、第六五頁),雖公訴人錯引告訴人遭侵害之商標註冊證號碼,惟原審已就被告乙○○、丁○○有無販賣附表一⑴⑶商標圖樣之商標充分告知,對於被告乙○○、丁○○之防禦權毫無妨礙,也不影響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乙○○、丁○○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故本院仍得就被告乙○○、丁○○之上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乙○○、丁○○等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有設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五、十七號的水漾圖案貼紙,而且「KIWI」是智安公司申請登記之註冊商標,是登記在商品分類第九類,我是將前開水漾圖案貼紙,連同「KIWI」字樣印貼在安全帽之上,所以智安公司所生產的安全帽上面的圖樣,都是經過設計修改,並非使用告訴人所享有附表一⑴⑵⑶商標圖樣在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且七十九年間,安全帽是歸類在第三十九類,當時我有查過在智慧財產局內並沒有相同或近似圖樣之商標註冊,才會使用這些自行設計之水漾圖案貼紙,而且智安公司所查獲的物品,和在其他二位被告所經營公司所查獲的東西,完全不同,我只賣給丁○○一頂安全帽樣品,乙○○所販賣的美麗兔安全帽並不是智安公司所製造,因為兩頂安全帽的側面螺絲孔一有一無,況且我們生產的凱蒂貓、青蛙圖樣的安全帽都會打上英文字「KIWI」云云,被告乙○○辯稱:我沒有將安全帽賣給機車行,只是賣給路邊的攤販,我是向民族、景揚安全帽工廠買進,我是一次進貨,當初景揚、民族安全帽工廠說安全帽上的圖案是他們自己的,我不知道圖案是不是有合法授權,扣案的那些安全帽都是因為沒有通過商品檢驗,我們退給原公司,但他們又退回給我們。我不知道那是仿冒品,因為我們是看有無商品檢驗標示。被查扣有美麗兔的安全帽只有一頂,而且是使用過的,不是新的,是在調查站開箱當時才發現。凱蒂貓的那頂帽子是新的,我進貨當時並不知道那是仿冒品,進貨時沒有特別注意有無檢驗標示云云,被告丁○○辯稱:我是向世鑫公司買安全帽,買了二百頂左右,陸續買了二、三次。每次買的安全帽貼的圖案都不一樣。被查獲時,我才知道我賣的安全帽上有貼起訴書上所載的圖案。我只向智安公司買了一頂樣本,是貼上起訴書上的第一個圖案,後來我並沒有向智安公司進貨,因為我認為這圖案可能有版權上的問題,所以我不敢進貨。向世鑫公司進貨時,我並沒有問圖案的授權問題,因為我認為沒有侵犯商標權的問題,在我公司被查獲的安全帽上的圖案是我們向世鑫公司進貨時,世鑫公司自行貼上的,每一頂都有合格證。被查扣的安全帽都是用貼紙貼上去的,沒有經過噴漆處理,貼紙隨手便可撕下,而且安全帽上有合格標示,及CNS的標示,而且都是送來時就有貼紙在上面,其他公司的安全帽都沒有這些標示,被查扣的進貨資料是我們公司整年度的安全帽銷貨資料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確有仿冒告訴人所享有附表一⑴⑵⑶商標圖樣之安全帽,並出賣與被告丁○○所經營之雨王公司等廠商:被告丙○○於調查站訊問及偵查時均坦承其係智安公司負責人,智安公司是從事機車安全帽生產銷售業務,有製造、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安全帽與雨王公司及其他廠商之情(見偵查卷第九九頁),於原審審理時仍供稱:我們是以安全帽及外銷市場為大宗,當時大約一個月二千頂左右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智安公司噴漆部人員陳永和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在卷,復有調查站人員在智安公司所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一冊、製造工具、附表一⑴⑵⑶商標圖樣貼紙、附表一⑴⑵⑶商標圖樣安全帽成品、半成品等物扣案可稽,且被告丁○○於調查站訊問時坦承:我於八十九年八月底,向世鑫實業有限公司購買貼有MELODY仿冒圖案、HELLOKITTY仿冒圖案之安全帽名稱均為A2─701)六百六十一頂,另向智安公司訂貨仿冒HELLOKITTY圖案之半罩式安全帽(登錄名稱為A8─半造─302造型帽前述二家公司進貨後,轉售給機車行等公司(偵查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六頁),續於偵查中亦坦承:世鑫公司貼好後送來給我賣,進貨一頂七十元,賣一頂一百五十元,智安公司業務有跟我接洽等語(偵查卷第九八頁反面、第九九頁),且觀諸扣案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之附表四編號四號所示之雨王公司廠商進退貨明細表所載,其中第十五頁起至第二十四頁,均為雨王公司與智安公司訂購安全帽往來明細,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先後多達一百四十三筆(以貨單編號計算),其中仿冒HELLOKITTY圖案之半罩式安全帽(A8─半造─302造型帽止,即先後進貨多達二百九十六頂,故被告丙○○確有仿冒告訴人所享有附表一⑴⑵⑶商標圖樣之安全帽,並出賣與被告丁○○所經營之雨王公司等廠商之情,已至明確;雖被告丙○○於調查站及偵查時供稱智安公司亦有販賣安全帽與乙○○所經營之嘉德材料行,然被告丙○○嗣於原審否認有販賣仿冒之安全帽與嘉德材料行,且觀諸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之智安公司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一冊,其上並無客戶嘉德材料行或乙○○之記載,而被告乙○○亦供稱其所販賣之仿冒安全帽係向景揚、民族等公司購買,僅向智安公司賣入素色)之安全帽等語,故被告丙○○此部分之供述,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難認被告 黃智安 有販賣仿冒之安全帽與被告乙○○所經營之嘉德材料行,併此敘明。
(二)被告乙○○確有販賣仿冒告訴人所享有附表一⑴⑶商標圖樣之安全帽與路邊攤販:被告乙○○於調查站訊問及偵查中坦承:我負責的嘉德車料行是安全帽的中盤商,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向台南之民族、景揚等工廠以每頂一百三十五元之價格批購之安全帽共計二十箱(每箱三十頂),再以一百五十元的價格賣出,陸續賣了約十箱,都是賣給擺路邊攤的人,後來因為這些安全帽都沒貼上商檢合格的標籤,所以會被警察捉,但因為沒辦法退貨,要賣又沒辦法賣,所以只好把沒賣出去的都堆在倉庫中,扣案有「KITTY及圖」、「MYMELODY及圖」的安全帽都是我訂購的安全帽,原本要賣還沒賣出去的(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八頁、第一百二十二頁反面),復有附表三編號一、三號所示之仿冒安全帽扣案可稽,事證已明,雖被告乙○○嗣後改稱扣案有美麗兔圖樣的安全帽只有一頂,而且是使用過的,不是新的,是在調查局開箱當時才發現的,凱蒂貓的那頂帽子是新的,我進貨當時並不知道那是仿冒品云云,然依扣押物明細表所載(偵查卷第七五頁),當場遭查扣之美麗兔圖樣的安全帽共有二頂,凱蒂貓圖樣的安全帽則有二百五十六頂,均只採樣一頂隨案移送,並非各只有一頂,被告乙○○嗣後所辯其未販賣仿冒之安全帽云云,即無可採。
(三)被告丁○○確有販賣仿冒告訴人所享有附表一⑴⑶商標圖樣之安全帽與不特定客戶:被告丁○○於調查站訊問時坦承:我於八十九年八月底,向世鑫實業有限公司購買貼有MELODY仿冒圖案、HELLOKITTY仿冒圖案之安全帽(均以貼紙方式貼於安全帽上,雨王公司登錄名稱均為A2─701)六百六十一頂,另向智安公司訂貨仿冒HELLOKITTY圖案之半罩式安全帽(登錄名稱為A8─半造─302造型帽(藍貓)二百八十八頂,我是向前述二家公司進貨後,轉售給機車行等公司(偵查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六頁),續於偵查中亦坦承:世鑫公司貼好後送來給我賣,進貨一頂七十元,賣一頂一百五十元,智安公司業務有跟我接洽等語(偵查卷第九八頁反面、第九九頁),復有附表四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仿冒安全帽及編號四號之廠商進貨明細表一冊為證,事證亦明,被告丁○○雖於原審辯稱:其僅向智安公司買一頂安全帽樣本,因為認為這圖案可能有版權上的問題,即未進貨云云,然此項辯解不僅與被告丁○○之前供詞不符,亦與扣案之雨王公司廠商進退貨明細表所載不符帽,亦未賣出云云,即無可採。
(四)告訴人所享有附表一⑴⑵⑶之商標專用權範圍及於安全帽:本案系爭之第一四二六○三號「HELLOKITTY及圖」、第一四二六○五號「MYMELODY及圖」等商標之註冊日為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指定使用於註冊當時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三類之「各種冠帽等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依上開法條規定,其商標專用權及於同類商品,包括所詢之「機車安全帽」商品,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延展註冊,延展商品分別為:「各種冠帽、帽子、遮陽帽、雨帽、保安用頭盔、頭盔、游泳帽、禦寒用耳罩、管草編織之斗笠、睡帽、服飾用盔式帽用頭盔、頭盔」係屬統稱商品名,其內容涵蓋「機車安全帽」商品;另註冊第五四九六0九號「KEROKEROKER0PPI&DEVICE」商標之註冊日為八十一年二月一日,指定使用於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類之「帽子、遮陽帽、雨帽、領帶、手套、襪子、褲襪」商品,依上開法條規定,其商標專用權及於同類商品,包括所詢之「機車安全帽」商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0九四一字第九二八0一二二九五0號函一紙足參,被告丙○○等三人所辯告訴人所享有附表一⑴⑵⑶商標,其商標專用權之保謢範圍不及於安全帽云云,即無可採。
(五)扣案附表二編號三、四、七至十一號、附表三編號一、三號、附表四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安全帽上圖樣近似告訴人所註冊如附表一⑴⑵⑶之商標圖樣: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實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判決亦闡述:「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地異時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亦即本件判斷上述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安全帽,是否侵害告訴人所享有附表一⑴⑵⑶商標之商標專用權,應依「異地異時隔離」原則及「通體觀察」原則為準,縱二者對造比較,能見其差別,但異時異地,個別觀察,則不易見其差別時,就仍構成近似,再者,「通體觀察」原則,其外觀與告訴人之商標相仿,足以使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通常之辨別及注意時,致生混淆,當已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是依據上述原則審查,被告丙○○印製於安全帽上之「貓臉」、「美麗兔」、「青蛙」圖案,雖與告訴人所享有附表一⑴⑵⑶商標圖樣,在外觀上雖存在有無身體之差別同及足部造型之些微差異分),然就主要之貓臉、美麗兔、青蛙圖形部分,於易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確有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況且附表一⑵⑶部分,經商標主管機關即智慧財產局認定結果,亦認被告丙○○印製於安全帽上之「KIWI」青蛙圖形、「KIDDY」貓臉圖形商標,依該局行政審查觀點,確實與告訴人之第一四二六○三號「HELLOKITTY及圖」、第五四九六0九號「KEROKEROKER0PPI&DEVICE」屬近似之商標,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智商字第八九○一一一八六號函附卷可稽,本件上述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商品顯已仿冒告訴人享有專用權之附表一⑴⑵⑶之商標圖樣,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被告丙○○所辯扣案安全帽上圖樣與告訴人所享有附表一⑴⑵⑶商標圖樣,並非近似云云,亦無足採。至於被告乙○○如附表三編號一、三號所示之安全帽、被告丁○○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安全帽上之圖樣,本於上述原則審查,亦與告訴人所享有附表一⑴⑶商標圖樣近似,故被告乙○○、丁○○所辯扣案安全帽上圖樣與告訴人所享有附表一⑴⑶商標圖樣,並非近似云云,亦無足採。至於被告丙○○雖同時在安全帽印上其所申請註冊之「KIWI」字樣,亦足致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無從解免其已仿冒告訴人所享有附表一⑴⑵⑶之商標圖樣之刑責,併此敘明。
(六)附表一⑴⑵⑶商標圖樣之商標,係日商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於附表一⑴⑵⑶之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附表一⑴⑵⑶所載之商品之商標專用權,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三紙附本院卷為證,且附表一⑴⑵⑶所列之商標為知名商標,而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消費市場廣泛行銷,已為國內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貼有該商標之產品,亦成為高價位、具有一定品質之表徵,就以安全帽而言,其價格在一千餘元至三千元不等,業據告訴代理人 高涌誠 於調查站 陳明 在卷,被告丙○○既係以製造安全帽為業,豈有不知其所製造之安全帽上之圖樣與告訴人附表一⑴⑵⑶所列之商標圖樣相似之理,被告乙○○、丁○○亦係以販售安全帽為業,並為中盤商,對於各種品牌之安全帽來源、價格,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乙○○、丁○○於向民族、景揚安全帽工廠及世鑫公司、智安公司購買之際,見有近似「HELLOKITTY及圖」、「MYMELOD及圖」之圖樣,未加以詳查有無授權及是否合法來源,即以低價大量進貨加以販賣,其辯稱不知為仿冒商品云云,尚難採信。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等三人違反商標法犯行,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意圖欺騙他人,製造印有近似於附表一⑴⑵⑶所示商標圖樣之安全帽,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仿冒商標罪,又其明知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附表一⑴⑵⑶所示商標圖樣之安全帽,猶加以販賣,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丙○○先後多次製造仿冒商標商品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製造仿冒商標安全帽之目的,在於販賣牟利,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之仿冒商標罪處斷。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乙○○、丁○○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丙○○仿冒、販賣如附表一⑴⑶商標圖樣安全帽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未經起訴之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一⑵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以附表一⑵部分,其商標專用權之保護範圍不及於安全帽而就此部分諭知無罪;②原審未傳訊朕馨有限公司負責人查明實情,遽認被告丙○○確有仿冒朕馨有限公司所享有註冊號碼為五五八三七0號「PIYO及圖」商標之情,而認定被告丙○○此部分成立犯罪;③原審就附表二編號一、二、五、六、十二至二十一號、附表三編號二、附表四編號四之物均併予諭知沒收,(⑵、⑶部分均詳後述);⑷連續犯,如其中一次犯罪行為時,係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為之者,即應成立連續犯之累犯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四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所犯之仿冒商標罪,既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處斷,而其連續行為之終了,又在另一妨害公務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累犯之例,加重其刑,均有未洽;被告丙○○等三人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前有犯罪紀錄暴利,大量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被告乙○○、丁○○貪圖小利,以低價購入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營取差額利得,其不正競爭所生危害消費者利益及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當庭表示不予追究刑責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丙○○、乙○○、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於六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迄今已逾五年,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附卷可稽,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二十萬元,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不追究被告乙○○、丁○○民、刑事責任,被告乙○○、丁○○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策自新。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七、八、九、十、十一號、附表三編號一、三號、附表四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安全帽,分係被告丙○○等三人所製造、販賣之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二、十二至十五、十七、十九、二十號之仿冒工具、仿冒貼紙、半成品安全帽為仿冒工具,或為半成品,並非商標法第六十四條所稱之仿冒商標商品,又雖係供犯本件仿冒商品罪所用之物,惟係建安公司所有,而非被告丙○○所有,另附表二編號一號之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附表四編號四號廠商進退貨明細表,係供建安公司、雨王公司記載其商品進、退貨及價款情形,與本件製造、販賣仿冒商標安全帽犯行難認有何直接之牽連關係,且亦非被告丙○○、丁○○所有,均與沒收要件不合,再附表二編號五、六、十六、十八、二十一號、附表三編號二之安全帽、貼紙,係屬相似於告訴人註冊號碼第八五九九八九號「BADBADTZ-MARU及圖」,及朕馨有限公司所享有註冊號碼為五五八三七0號「PIYO及圖」商標之圖樣,然此部分既不構成犯罪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所製造或販賣之扣案安全帽,另涉嫌侵害告訴人所享有註冊號碼分別為第八三六三二五號「HELLOKITTY及圖」、第八五九九八九號「BADBADTZ-MARU及圖」(俗稱「酷企鵝」圖樣)、第一四二八一二號「MYMELODY及圖」,及朕馨有限公司所享有註冊號碼為五五八三七0號「PIYO及圖」等商標專用權,被告乙○○、丁○○所販賣之扣案安全帽,另涉嫌侵害告訴人所享有之上開註冊號碼為八三六三二五、一四二八一二號商標圖樣之商標,因認被告三人此部分分別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仿冒商標商品罪、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云云。惟查:(一)告訴人所享有註冊號碼第一四二八一二號「MYMELODY及圖」商標,其商標專用權保護範圖為塑膠製品及樹膠製品,包括塑膠管、板、壓克力、塑膠花盆等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此有註冊號碼第一四二八一二號商標註冊簿一紙(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為憑,又告訴人所享有註冊號碼分別為第八三六三二五號「HELLOKITTY及圖」、第八五九九八九號「BADBADTZ-MARU及圖」商標,係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始予註冊,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當時商品行政審查分類,其所指「帽子」商品,並不包括歸屬於第九類之「安全帽」及第二十八類之「運動用安全帽」商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智商字第八九0一一一八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審卷第一一二頁),故告訴人所享有註冊號碼分別為第八三六三二五號「HELLOKITTY及圖」、第八五九九八九號「BADBADTZ-MARU及圖」、第一四二八一二號「MYMELODY及圖」商標,其商標專用權保護範圍並不及於安全帽。(二)證人即朕馨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PIYO及圖」是我們公司申請商標註冊,丙○○有打電話給我,要將我們公司所註冊之皮歐圖樣打樣在安全帽上,我有同意丙○○可以將皮歐圖樣貼在安全帽上,但不可以販賣,如要販賣另行協商等語,而觀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一號所示之「PIYO及圖」安全帽僅有一頂,尚在證人甲○○所同意被告丙○○以其「PIYO及圖」打樣之範圍。綜上,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被告丙○○部分)┌──┬────┬──────────────────┬───┬────┐│編號│扣案編號│證物名稱│數量│備註│├──┼────┼──────────────────┼───┼────┤│1│壹│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一冊││├──┼────┼──────────────────┼───┼────┤│2│貳│仿印商標工具│一批││├──┼────┼──────────────────┼───┼────┤│3│參之A│仿Hellokitty安全帽(有防風鏡)│62頂│採樣一頂│├──┼────┼──────────────────┼───┼────┤│4│參之B│仿Hellokitty安全帽(無防風鏡)│194頂│同右│├──┼────┼──────────────────┼───┼────┤│5│肆之A│仿BADBADTZMARU安全帽(有防風鏡)│37頂│同右│├──┼────┼──────────────────┼───┼────┤│6│肆之B│仿BADBADTZMARU安全帽(無防風鏡)│73頂│同右│├──┼────┼──────────────────┼───┼────┤│7│伍│仿KeroKeroKeroPPi安全帽│34頂│同右│├──┼────┼──────────────────┼───┼────┤│8│陸之A│仿Melody安全帽(有防風鏡)│20頂│同右│├──┼────┼──────────────────┼───┼────┤│9│陸之B│仿Melody安全帽(無防風鏡)│116頂│同右│├──┼────┼──────────────────┼───┼────┤│10│柒之A│仿Hellokitty安全帽套(藍色)│767個│採樣一個│├──┼────┼──────────────────┼───┼────┤│11│柒之B│仿Hellokitty安全帽套(粉紅色)│745個│同右│├──┼────┼──────────────────┼───┼────┤│12│捌之A│仿Hellokitty安全帽貼紙(紅色大張)│338張│採樣二張│├──┼────┼──────────────────┼───┼────┤│13│捌之B│仿Hellokitty安全帽貼紙(藍色大張)│667張│同右│├──┼────┼──────────────────┼───┼────┤│14│捌之C│仿Hellokitty安全帽貼紙(小張)│36張│採樣一張│├──┼────┼──────────────────┼───┼────┤│15│玖│仿Melody安全帽貼紙│636張│採樣二張│├──┼────┼──────────────────┼───┼────┤│16│拾│仿BADBADTZMARU安全帽貼紙│102張│同右│├──┼────┼──────────────────┼───┼────┤│17│拾壹│仿KeroKeroKeroPPi&DEVICE安全帽│520張│同右││││貼紙│││├──┼────┼──────────────────┼───┼────┤│18│拾貳│仿PIYOPIYO安全帽貼紙│1906張│同右│├──┼────┼──────────────────┼───┼────┤│19│拾參之1│安全帽半成品(黃色)│一頂│採樣一頂│├──┼────┼──────────────────┼───┼────┤│20│拾參之2│安全帽半成品(藍色)│一頂│同右│├──┼────┼──────────────────┼───┼────┤│21│拾肆│仿PIYOPIYO安全帽│一頂│同右│└──┴────┴──────────────────┴───┴────┘附表三:(被告乙○○部分)┌──┬────┬──────────────────┬───┬────┐│編號│扣案編號│證物名稱│數量│備註│├──┼────┼──────────────────┼───┼────┤│1│壹│仿Hellokitty安全帽(含MiniCat)│256頂│採樣一頂│├──┼────┼──────────────────┼───┼────┤│2│貳│仿BADBADTZMARU安全帽(俗稱酷企鵝)│87頂│同右│├──┼────┼──────────────────┼───┼────┤│3│參│仿Melody安全帽│2頂│同右│└──┴────┴──────────────────┴───┴────┘附表四:(被告丁○○部分)┌──┬────┬──────────────────┬───┬────┐│編號│扣案編號│證物名稱│數量│備註│├──┼────┼──────────────────┼───┼────┤│1│壹│仿Melody安全帽(俗稱瓜皮帽)│89頂│採樣一頂│├──┼────┼──────────────────┼───┼────┤│2│貳│仿Hellokitty安全帽(俗稱瓜皮帽)│16頂│同右│├──┼────┼──────────────────┼───┼────┤│3│參│仿Hellokitty半罩式安全帽│2頂│同右│├──┼────┼──────────────────┼───┼────┤│4│肆│廠商進退貨明細表│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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