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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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57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
黃郁文 律師被告戊○○○
丙○○甲○○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縣三重市○○○路○○號7樓被告乙○○住台北縣三重市○○○路○○號7樓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七十六萬分之一千兩百五十九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臺北市○○區○○段三五二建號(門牌號碼○○○區○○路○○○巷○○號二樓)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玖仟捌佰零 陸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8月30日向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吳清祥 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9/76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區○○路○○○巷○○號2樓,建號○○○區○○段○○○號,面積83.5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雙方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明定:「乙方領取權狀後,三日內即應辦理產權移轉。」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吳清祥依約既有辦理產權移轉之義務,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繼承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所示。
三、被告丁○○等3人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另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部分,業已於94年8月4日給付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清祥訂金新台幣(下同)50,000元,同年月31日給付其簽約金600,000元,同年10月18日給付其交屋款200,000元,房屋並已交付原告使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摺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54號卷第7─18頁、第27─39頁、本院卷第24頁);且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不能過戶情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8條亦有明定。查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被告等業已繼承並辦理登記在案,原告依買賣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辦理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