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測得值達每公升0.55毫克,應更正為每公升0.74毫克外,餘均引用該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並駛上高速公路,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本件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481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1月29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南陽汽車保養廠,飲用高粱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所。惟乙○○於當日22時51分許,在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0.6公里處,因不勝酒力,遂將車停靠路肩睡覺,為警發覺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14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