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所載之「忠一路、孝一路口」更正為「忠一路、孝三路口」,及就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克,且經警查獲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及呆滯之情形,又與乙○○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顯見被告因飲酒造成注意能力降低,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惟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408號被告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96巷11號4樓居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7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11月26日3時40分許,於服用高梁酒5杯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8163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孝一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乙○○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造成該車右前門凹陷。經警前往處理查獲,對丙○○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陶愛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