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簡字第80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6年3月22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叄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最多以陸個月為限,按月加計新台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已合意就履行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由原告總行或申請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於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載明,有原告提出之台灣中小企銀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本院即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3日向伊申請使用國際信用卡VISA金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契約內容略述如下:
㈠循環利率及還款方式: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
持卡人應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於原告,本件被告之結帳日為每月之7日,其繳款截止日為每月之
21日;再者,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納款項,即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數額予原告;最低應繳款金額係以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卡交易之金額之
5﹪,加計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之交易金額、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調閱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費用為計算。
㈡利息及違約金約定: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帳款餘額以原告行依照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所定信用卡優惠利率(被告應適用優惠利率為年息18.5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而持卡人若未於每月應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依下列方式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約定):延滯第1個月者,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者,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至清償日止)。經查被告於原告核發前揭該信用卡後,即陸續簽帳消費,然截至95年4月7日止共計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共為149,195元,經原告屢為催繳,至今未見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2條第
1項之約定,被告信用卡欠款即全部視為到期,欠款合計161,438元,除其中本金149,195元應自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59﹪計收利息外,並應自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600元之逾期手續費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1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6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記官陳玉敏法官陳介源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