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94號原告甲○○被告乙○○原名: 李清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複代理人 張為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主張:原告於民國77年3月15日委託訴外人即原告前妻 許筑伶 以許筑伶名義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號房屋經改建後所分得之A棟3樓、B棟5樓、C棟1樓房屋出售予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移轉前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479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給付尾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原告已於77年6月
9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約出賣人已得請求給付前開尾款,詎事過多年,被告均拒絕給付。又訴外人許筑伶於
96年1月10日出具書面讓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予原告,為此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契約尾款160萬元,另請求賠償遲延給付之損害5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7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書面無法認定訴外人許筑伶已將系爭契約權利轉讓與原告。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被告移轉土地產權清楚後,始得請求給付尾款。原告依約應移轉系爭土地456.6平方公尺(或至少136.98平方公尺)予被告,然原告僅移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171/685予被告,相當於114平方公尺,顯有未足,被告自無給付尾款義務。再原告自稱於77年6月9日已履行移轉土地義務並得請求給付尾款,乃竟延至95年10月30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至原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刑事告訴,並非民法第129條第3款所列舉之「起訴」,應不足中斷時效之進行,縱前開告訴得中斷時效,原告亦未於不起訴處分後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法亦應視為時效不中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前妻許筑伶與被告於77年3月15日簽立如本院卷第12至13頁所示之系爭買賣契約。
㈡原告已於77年6月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685移轉予
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 許進憲 ,且前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當時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權利範圍。
㈢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與訴外人許筑伶為夫妻關係。
四、基上兩造陳述,本院認本件爭點應在於:㈠原告是否已受讓訴外人許筑伶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得請求給付尾款160萬元?㈢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請求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是
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茲就前述爭點分述如下:㈠原告是否已受讓訴外人許筑伶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
按債權除有依其性質、當事人之特約或屬禁止扣押者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且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許筑伶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所得主張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並無前揭不得移轉之情形,原告於本院96年1月26日所提「同意書」書面載明:「本人於民國77年3月15日經甲○○授權委託與 李清輝 簽定房屋土地契約書之情事,事經多年,李清輝尚未付清部分尾款,如今本人同意歸還甲○○授權委託本人之全部權利...」等語(本院卷第22頁),文義上應足認已表明將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原告之旨,原告於本院96年1月26日提出前開書面並提示予被告訴訟代理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與債權讓與通知有同一效力,自得對被告主張係系爭買賣契約債權之受讓人,對被告主張出賣人許筑伶得行使之權利。
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得請求給付尾款160萬元?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3款約定:「㈡第貳次付款:
雙方協議(甲○○先由土地持分移轉給甲方名義),經增值稅單核發下來由甲方付款給乙方新台幣陸佰萬元....」「㈢尾款: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土地取得產權清楚,一次付清)。」就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文前後第2、3款之排列、文義言,第2、3款所稱之「土地」顯屬同一,分別於同一土地「增值稅單核發下來」、「土地取得產權清楚」(應即為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2階段給付第2次款及尾款。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既已明示土地係當時許筑伶配偶即原告甲○○之土地持分(應有部分),而當時原告就買賣標的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14/685亦兩造所不爭執(依被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原告另於許筑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之76年3月20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685予被告),是系爭買賣契約第2款所指應為移轉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685所產生之增值稅稅單,第3款所指則係原告履行同條第2款義務辦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685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取得產權清楚」後,被告即有給付尾款160萬元予出賣人許筑伶之義務。況查許筑伶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被告與許筑伶約定由許筑伶之夫移轉土地予原告,應為事理之常,至若如被告所述,就許筑伶或原告以外他人所有之土地,許筑伶亦負移轉義務,並以之為被告給付價金之前提,則顯與常情相悖,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解釋,顯與契約文義、當事人真意相違,應無可採。從而,原出賣人許筑伶與被告間既約定以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685予被告為被告給付尾款之期限,原告已於77年6月9日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義務,依約許筑伶及嗣後受讓許筑伶債權之原告自得請求給付尾款。
㈢原告請求是否已消滅時效?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亦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原當事人許筑伶自77年6月9日原告履行移轉土地後即得向被告行使尾款交付請求權已如前述,若因原告遲延給付受有損害,亦得於77年6月9日後隨時請求被告清償損害賠償債務(民法第315條參照),乃原告延至95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以原告本件請求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為辯,自屬有據。
⒉又按民法第125條所規定適用消滅時效規定之請求權,係指
依民法或其他私法上規定之請求權利,是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得為中斷消滅時效事由者,亦係指循民事訴訟程序以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訴訟行為,至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檢察官所為之告訴或告發,則係促使國家對刑事被告犯罪之訴追及刑罰權之發動,顯與前揭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起訴」有間。原告主張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應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云云,應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主張受讓訴外人許筑伶對被告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契約尾款160萬元及自78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賠償500萬元之遲延給付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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