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薏樺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律師
王士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丁○○(原名 陳政輝 ,於民國100年5月6日更名)於103
年5月底前之某日,透過網際網路上之「小蜜蜂聊天室」認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代號0000000000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進而於同年5月底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丁○○明知當時就讀國中三年級之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分別對甲女為下列行為:
⒈於103年5月29日凌晨1時3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駕駛其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甲女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魚池鄉之住處附近搭載甲女後,先至位於名間鄉某處用餐,復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A車搭載甲女前往位於○○鎮○○路○段○○○號之「花都汽車旅館」,並在該旅館之第502號房內,徵得甲女同意後,以其性器陰莖進入甲女性器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至同日4時23分許,始駕駛A車搭載甲女返家。⒉於同年6月7日凌晨1時4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駕駛A車先
至甲女前揭住處附近搭載甲女至位於集集鎮某處之「統一便利商店」購物後,復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A車搭載甲女前往前述汽車旅館,並在該旅館之第503號房內,徵得甲女同意後,以將其性器陰莖插入甲女性器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至同日7時30時許始駕駛A車搭載甲女返家。
⒊於同年6月11日凌晨3時5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駕駛A車至
甲女之前揭住處附近搭載甲女前往位於南投縣境內之某不詳地點遊玩後,復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A車搭載甲女前往前述汽車旅館,並在該旅館之第503號房內,徵得甲女同意後,以將其性器陰莖插入甲女性器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至同日清晨5時28時許始駕駛A車搭載甲女返家。
⒋於同年6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其母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甲女上開住處附近搭載甲女至位於集集鎮某處之「統一便利商店」購物後,復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駕駛A車搭載甲女前往前述汽車旅館,並在該旅館之第206號房內,徵得甲女同意後,以將其性器陰莖插入甲女性器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至同日凌晨3時54分許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返家。
㈡嗣因甲女於當日(即同年6月14日)深夜外出,經甲女之母
即代號0000000000A之女子(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母)發覺有異,乃於甲女返家後詢問之,始知上情,乃報警究辦。
㈢案經甲女(起訴書誤為甲母,應予更正)訴由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14頁;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第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15頁至第22頁;偵卷第18頁)。
㈢證人甲母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個人影
像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花都汽車旅館」帳目清單4張(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事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犯罪事實通報表各1份(均見警卷密封袋)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見偵卷第1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甲女係於00年0月0出生,有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附於警卷密封袋內可稽,其於案發期間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丁○○明知上情,仍與甲女在不違背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性器陰莖插入甲女之性器陰道內為性交行為4次,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4罪)。
㈡又按諸性交,通常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
數之計算,其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經年累月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共4次,其各次行為均間隔數日,時間點顯然可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
」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
慮及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雖並未違背甲女之意願,然對之為性交行為仍對於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生產生不良之影響;⑵惟念及其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其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所定條件,告訴人之母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自新的機會等語,有本院10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
141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記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9頁反面、第38頁),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固非無見,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收刑罰教化之功能,併此說明。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顯見其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及其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所定條件,告訴人之母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自新的機會,已如前述,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促其記取教訓,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之罪,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