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文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文智所犯如附表所示捌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起發生效力。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8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2罪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6罪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聲請人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8月確定;另犯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刑,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前案紀錄可循,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2年2月之範圍,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表:
┌────────┬──────────┬──────────┬──────────┐│編號│1│2│3│├────────┼──────────┼──────────┼──────────┤││││││罪名│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4年2月││││││├────────┼──────────┼──────────┼──────────┤││││││犯罪日期│98年11月15日│98年11月19日│98年11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年度偵字第29│臺北地檢年度偵字第29│臺北地檢年度偵字第29││年度案號│081號│081號│08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996號│100年度上訴字第996號│100年度上訴字第99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1月15日│100年11月15日│100年11月15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88│102年度台上字第3488│102年度台上字第3488││判決││號│號│號││├────┼──────────┼──────────┼──────────┤││判決│102年08月29日│102年08月29日│102年08月29日│││確定日期││││├───┴────┼──────────┼──────────┼──────────┤││①臺北地檢103年度執│①臺北地檢103年度執│①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備註│緝字第1398號│緝字第1398號│緝字第1398號│││②編號1至5所示罪刑│②編號1至5所示罪刑│②編號1至5所示罪刑│││,前經新北地院104│,前經新北地院104│,前經新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應執行期徒刑9年│定應執行期徒刑9年│定應執行期徒刑9年│││8月│8月│8月│└────────┴──────────┴──────────┴──────────┘┌────────┬──────────┬──────────┬──────────┐│編號│4│5│6│├────────┼──────────┼──────────┼──────────┤││││││罪名│毀損他人物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使偽造公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98年05月26日│98年11月20日│100年06月07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9年度偵緝字│新北地檢99年度偵緝字│嘉義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109號、99年度偵字│第2109號、99年度偵字│第4315、4879、4880、│││第6488、3902號│第6488、3902號│5463、6002、7312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原簡字第25號│103年度原簡字第25號│103年度訴緝字第25號││事實審││103年度簡字第6450號│103年度簡字第6450號│││├────┼──────────┼──────────┼──────────┤││判決日期│103年12月22日│103年12月22日│104年03月24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原簡字第25號│103年度原簡字第25號│103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450號│103年度簡字第6450號│││├────┼──────────┼──────────┼──────────┤││判決│104年01月15日│104年01月15日│104年04月20日│││確定日期││││├───┴────┼──────────┼──────────┼──────────┤││①新北地檢104年度執│①新北地檢104年度執│①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備註│字第1811號│字第1811號│字第1587號│││②編號1至5所示罪刑│②編號1至5所示罪刑│②編號6至8所示罪刑│││,前經新北地院104│,前經新北地院104│,前經本院103年度│││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訴緝字第25號判決定│││定應執行期徒刑9年│定應執行期徒刑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8月│6月│└────────┴──────────┴──────────┴──────────┘┌────────┬──────────┬──────────┬──────────┐│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0年06月08日│100年06月09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0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315、4879、4880、│第4315、4879、4880、││││5463、6002、7312號│5463、6002、7312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緝字第25號│103年度訴緝字第2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3月24日│104年03月24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緝字第25號│103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決│104年04月20日│104年04月20日││││確定日期││││├───┴────┼──────────┼──────────┼──────────┤││①嘉義地檢104年度執│①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備註│字第1587號│字第1587號││││②編號6至8所示罪刑│②編號6至8所示罪刑││││,前經本院103年度│,前經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定│訴緝字第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