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簡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簡聲字第五三號聲請人 吳天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戴智偉偉誠 漁行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三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張麗雪 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前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一○一年度朴簡救字第三號),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及於上訴審,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即明。是關於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得暫免繳納,其再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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