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晋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晋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晋賢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於民國102年5月30日,在南投縣中興新村某超商,將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寄送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於同年6月6日以電話與 郭力翰吳建良徐定瑋陳秋玉陳建文李侑珍張晉維邱御嘉王雪蓉 等人聯繫,以「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有誤」等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郭力翰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共59,989元至前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吳建良因而匯款24,074元至前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徐定瑋因而匯款11,111元至前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陳秋玉因而匯款29,988元至前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陳建文因而匯款29,466元至前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李侑珍因而匯款
29,988元至前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張晉維因而匯款29,989元至前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邱御嘉因而匯款29,989元至前開玉山商業銀行;王雪蓉因而匯款29,989元至前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力翰、吳建良、徐定瑋、陳秋玉、陳建文、李侑珍、張晉維、邱御嘉、王雪蓉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晋賢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102年5月26日接到自稱「江代書」之人詢問是否要辦理貸款,翌日自稱玉山銀行之「 張襄理 」又聯繫辦理貸款事宜,後依「江代書」之指示寄交上述提款卡、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給「江代書」,但否認有幫助詐欺犯意,辯稱:是要貸款,才寄送提款卡與告知密碼等語。經查:
㈠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102年5月30日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寄送到台南市○○區○○路○○○號,收件人為「 林玉全 」年籍不詳之男子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害人郭力翰、吳建良、徐定瑋、陳秋玉、陳建文、李侑珍、張晉維、邱御嘉、王雪蓉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有誤」等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郭力翰因而匯款新臺幣共59,989元至前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吳建良因而匯款24,074元至前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徐定瑋因而匯款11,111元至前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陳秋玉因而匯款29,988元至前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陳建文因而匯款29,466元至前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李侑珍因而匯款29,988元至前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張晉維因而匯款29,989元至前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邱御嘉因而匯款29,989元至前開玉山商業銀行;王雪蓉因而匯款29,989元至前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則經被害人郭力翰、吳建良、徐定瑋、陳秋玉、陳建文、李侑珍、張晉維、邱御嘉、王雪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單、陽信銀行存款簿明細、陽信銀行社子分社存款簿、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單、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單、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渣打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渣打銀行活期存款明細、臺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台中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渣打銀行活期存款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6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2頁、第57頁、第84頁、第92頁、第98頁至第114頁、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9頁)附卷可憑。而被害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旋於同日即遭人以持金融卡提款之方式領出,顯與一般詐欺集團詐財後,即迅速自帳戶內提款之情形相同,足認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工具無訛。又該「江姓代書」、「張姓襄理」不詳年籍之女子、男子,已無法查證是否為成年人,本院依有利於被告認定該江姓女子、張姓男子為成年人,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或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或商借他人帳戶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50年次,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乃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並知悉電視、廣播有報導不可隨便提供帳戶予他人等語(見本院103年12月17日審理筆錄第12頁),對於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應當有所瞭解,竟仍任意將其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明知任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㈢再者,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
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金融機構審核時,信任其有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而可順利核准貸款,若貸款人經濟或信用、償債能力不佳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正常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又現今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是以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顯然無法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且提款卡僅具有提款、轉帳等功能,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而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行徵信,並不會要求申請者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略以:自稱是玉山銀行「張襄理」之人說我的財力證明不夠,他叫代辦的代書跟我聯絡,怎麼弄好在銀行的財力證明等語(見本院103年12月17日審理筆錄第11頁),且被告曾辦理渣打銀行貸款,亦有被告提出之渣打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不但已具有辦理貸款之經驗,應知悉上述申請正常貸款之通常程序不需提供金融卡、密碼,且於交付上開等金融卡時,更係進一步知悉對方將製作內容不實之假財產證明,以供被告辦理貸款所用,對方所用手段可能涉及不法,以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及其主觀上亦知不得將金融帳戶之存摺任意交付他人,遑論可自由至任何自動付款設備ATM提領現金之金融卡更具遭人利用之特性,綜此,堪認被告確有預見其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後,該收受者係將前述等帳戶供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被告仍予以交付,顯具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晋賢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本案之正犯為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詐騙財物,正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與上述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而不法集團成員再利用上開帳戶作為分別詐騙前述等告訴人之受款帳戶,屬同種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爰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物件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不法集團使用而助長犯罪,增加遭詐騙對象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告訴人郭力翰、吳建良、徐定瑋、陳秋玉、陳建文、李侑珍、張晉維、被害人邱御嘉、王雪蓉受有財產損失之危險,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3張,已由被告交付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不法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即非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楊國煜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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