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83號、第721號、第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木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木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6月8日中午某時許,在其南投縣○○市○○
○路○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木榮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而於同月11日上午10時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人員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㈡於103年6月21日或22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同上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4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及於同月25日上午10時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人員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㈢於103年7月4日某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同上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木榮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而於同月7日上午10時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人員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㈣於103年8月17日某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同一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經陳木榮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㈤於103年8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同一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6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述地點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犯上述㈠至㈤所示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且於同日下午4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木榮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03年6月11日採尿)、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為103年6月25日、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103年6月24日採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3年7月11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
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03年6月25日採尿)、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為103年7月9日、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03年7月7日採尿)、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為103年7月23日、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送驗尿液真實姓
名對照表(103年8月20日採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3年9月5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
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103年8月26日採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3年9月11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
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㈨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陳木榮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審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5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3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0
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8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全部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
100年8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被告固於103年8月20日、同月26日警詢時、103年9月24
日偵查中均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後,該大隊調閱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該毒品來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4-******號(號碼詳卷)通聯紀錄,與被告所供其與該毒品來源電話約定購毒之過程不相符,而未續行追查該毒品上游等情,有該刑事警察大隊偵查 佐余昭憲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可佐(見毒偵字第583號卷第24頁至該頁反面);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就被告供出上揭毒品來源部分另行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目前仍在偵辦中等情,有該分局偵查佐江進雄出具之職務報告可稽(放置在本院卷密封袋內),是以雖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然而迄今仍未查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一再施用毒品,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有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而因其上所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從析離,應整體認係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