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行內關於「包夾」之記載,更正為「皮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行內關於「包夾」之記載,顯係「皮夾」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依前揭說明,自應依聲請人之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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