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74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兩造就本件訴訟事件已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