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 徐雪美 代理人 胡皓清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巫逢亮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甚高,經濟陷入困境,且名下財產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萬3250元,民國(下同)108年度所得總額僅2268元,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10號伊與相對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汽車客運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伊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准許,距今僅2個月餘,伊之財產所得並未增加,反而經濟更為困窘,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其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語,固提出新北地院110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影本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5至7頁),惟另案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尚不及於本件聲請。又觀諸上開裁定記載,該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名下有投資8筆,財產總額約1萬3250元,所得總額2268元,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簡字卷第23、24頁),其上記載聲請人名下投資仍為8筆,財產總額1萬3400元,所得總額1萬7336元(包括股利、利息及其他所得),足見聲請人非全無資力,再佐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係有償聘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其非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4萬6050元之信用或技能。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4萬6050元,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哲賢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抗告,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