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志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志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志儒因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應更正為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固然有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所科處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者,仍不得認定該檢察官所為聲請係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部分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亦已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8年8月1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1部分前雖已執行(詳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此乃定應執行刑後須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聲請之合法性,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相關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所定應執行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度輕微,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應屬負擔無虞(其就他案所處更高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甫於110年9月14日繳完易科罰金,詳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本院認顯無必要另詢問其對本件之意見(司法院所提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修正草案說明欄同此意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表:受刑人紀志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