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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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03號原告 謝宜恩 (原名 謝美瑤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王秉閎
范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88年4月2日桃院華民執二字
第234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5625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該執行名義上所載債權債務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已超過15年而時效消滅,債權即已不存在;且該債權債務係其前夫 梁興宗 所經營之 喬愛利思 有限公司對被告所為之借款債務,梁興宗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異議,表示被告所持以執行之該債權已時效消滅,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㈡又原告雖曾擔任喬愛利思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然其於84
年間對其前夫即梁興宗提起傷害告訴後,法院於85年間即判決梁興宗傷害,原告與梁興宗並於86年間經法院判決離婚,其離婚時即已向梁興宗表明其所經營之喬愛利思有限公司之任何債權債務均與原告無關,且本件為86年之債權債務,斯時原告與梁興宗已於86年間離婚,此筆債務為梁興宗與被告間之借款債務,與其無關,自不應由其承擔。況被告所提出書狀上另有債務人 陳秀鳳 ,原告不認識,故本債務應為梁興宗、陳秀鳳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關。且原告與梁興宗離婚後,因梁興宗先前的多次傷害,及其本身其他刑事隱瞞造成原告身心痛苦,原告不願再與梁興宗有何牽連及關係。原告對於梁興宗如何處理債務,及喬愛利思有限公司之借款係如何解決,全然不知情,其並非借款人,其僅為一領月薪之工作者,懇請被告能對本件實際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又原告並非借款人,且其於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判決成立前,未曾收受被告或法院之任何公文或出庭通知,原告之前並無機會表示意見,其完全不知悉本件債務之存在,原告係於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始知悉本件債權債務關係。
㈢另本件債務於85年12月3日仍有還款記錄,被告雖於85年11
月間取得85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然原告除未收受相關函文及開庭通知外,於工作期間亦未曾收受任何執行函文,目前又要對原告執行此筆喬愛利思有限公司之86年10月間之債務,前後時間完全不能符合,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之資料並不正確,原告主張本債務並非原告之債務。且本件債務應為公司之信用狀融資,然本件債務理應於出貨後即還款,被告自行同意延期,原告完全未得到任何通知亦不同意,原告拒絕支付此筆債務。況鈞院系爭判決所載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74,656元,與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金額4,151,696元並不相符。另據原告閱卷後所做之時間分析,喬愛利思有限公司於83年11月間向被告借款416萬元,於83年12月間應還款,同時陸續償還另一筆借款170萬元;被告於85年11月取得427萬元之執行名義,另一筆170萬元之債務已陸續於85年12月還款完畢,且於85年12月間415萬元之債務已還部分款項,然被告對原告聲請執行415萬元,及自86年10月起之利息債務,以上時間前後不符,可見該債務並非原告應負擔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625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5年11月間取得系爭判決後,曾於86年8月1日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聲請強制執行,並對同一債權之連帶保證人 謝垣中 名下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6年度執字第234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於該執行事件中受償部分款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並於88年4月2日獲該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已消滅時效,然被告曾分別於93年3月15日、97年10月15日及102年10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已依法中斷時效,自無民法第125條之適用。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102年12月30日所撰之陳報狀,因誤繕無關第三人「陳秀鳳」,然該第三人陳秀鳳實與本案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前以訴外人喬愛利思有限公司向其借款,且原告及梁興宗、謝垣中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訴請喬愛利思有限公司、原告、梁興宗及謝垣中連帶清償債務,經本院於85年5月14日以本院85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決喬愛利思有限公司、本件原告、梁興宗、謝垣中應連帶給付本件被告4,274,
65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系爭判決於85年10月9日確定等情,有本院85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第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堪以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兩造間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原告已與梁興宗離婚,本件債權債務係存於被告與第三人梁興宗之間,系爭判決所載之債權債務與原告無關,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本院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應撤銷?茲析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據為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既判力基準時以後。蓋既判力基準時前已存在之事由,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有無主張,均因既判力而被阻卻,殊無許債務人藉異議之訴再為主張之餘地。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26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係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4月2日桃院華
民執二字第2345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6254號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該執行名義原係本院85年度訴字第1441號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此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既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則被告所執之原執行名義為系爭判決;且原告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排除被告根據系爭債權憑證所聲請之系爭執行程序,乃其法律依據應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原告所提民事異議之訴狀雖誤引同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礙其就系爭判決及債權憑證所示被告之請求權有消滅、妨礙請求事由主張之真意,合先敘明。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向原告請求。惟查:
⒈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
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分別為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債權人依勝訴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依前述說明,執行名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不因未將強制執行事由通知債務人而受影響。嗣因未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中斷之事由終止,自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司法院(71)廳民二字第0867號函釋參照)。亦即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又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將「開始強制執行」及「聲請強制執行」併列可知,債權人僅須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以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是債權人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後,雖因債務人無財產或債權人未發現債務人之財產等原因,未及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即聲請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仍因已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既係被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所為,有系爭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40頁),則該借款本金及違約金之時效消滅期間,依民法第
125條規定,核為15年,至於遲延利息部分,自應依民法第
126條規定適用5年短期間之時效消滅期間。而①被告於86年間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該院於88年4月2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②嗣被告於93年
3月11日以查無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該院93年度執字第6844號執行事件受理,由執行書記官於93年3月15日為註記戳章,被告於93年3月22日收受系爭債權憑證;③被告復於97年9月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83738號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由執行書記官於97年10月17日為註記戳章,被告於97年10月23日收受系爭債權憑證;④被告又於102年10月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債務人尚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3889號執行事件受理,由執行書記官於102年10月1日為註記戳章,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收受系爭債權憑證;⑤被告另於102年12月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被告所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正本附於系爭執行卷內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844號、本院97年度執字第83738號、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123889號等卷宗及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訛。則揆諸前開說明,有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違約金及遲延利息部分,自被告歷次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翌日起至其再次聲請強制執行間,均未罹於15年及5年之時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非可採。
㈣關於原告主張其並非本件債務之借款人,系爭判決所載之債權債務與其無關乙節,經查:
⒈本件被告前起訴主張喬愛利思有限公司於83年7月7日邀同
梁興宗、本件原告及謝垣中為連帶保證人,立下保證書,保證喬愛利思有限公司對本件被告之借款、票據、墊款等債務,喬愛利思有限公司並於83年11月15日、同年月17日邀同本件原告、梁興宗、謝垣中共同簽發416萬元、170萬元之本票向本件被告借款,嗣清償期屆至,仍有系爭判決附表所載之款項未清償,而訴請喬愛利思有限公司、本件原告、梁興宗、謝垣中連帶清償債務,經系爭判決於85年5月14日判決喬愛利思有限公司、本件原告、梁興宗、謝垣中應連帶給付本件被告4,274,65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於85年10月9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第50頁),業如上述。原告雖主張其曾於85年間對梁興宗提出傷害告訴,與梁興宗已於86年間經判決離婚,梁興宗前為喬愛利思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喬愛利思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借款項並非由原告所借用,且離婚時,已告知梁興宗,喬愛利思有限公司之債務均與原告無關,此非原告的債務,不應由原告負責償還等語,並提出本院86年度婚字第75號民事判決、本院85年度易字第6613號刑事判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5至8頁)。
惟原告係因擔任喬愛利思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經判決應與喬愛利思有限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梁興宗、謝垣中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利息、違約金確定,且原告對其曾擔任喬愛利思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則原告既為系爭判決所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就喬愛利思有限公司對被告所負該等借款債務,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亦即其與被告間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未獲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全部債務;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另連帶保證契約為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縱然原告與梁興宗離婚,亦係原告與梁興宗間存在之法律關係,並不得執此對抗債權人即被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固其情可憫,然究與本件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無涉,尚無從減免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之清償義務。從而,本件原告既經系爭判決認定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原告確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不因其與借款人喬愛利思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上關係有所改變而受影響。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申訴之債務人多了一位「陳秀鳳」,其不認
識此人,本件債權債務應為梁興宗、陳秀鳳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與原告無關等語,並提出被告所具狀之102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第82頁)。此經被告辯稱其於
102年12月30日所撰寫提出於102年度司執字第156254號執行事件之民事陳報狀,因誤繕無關第三人「陳秀鳳」,然該「陳秀鳳」與本案並無關連等語,有被告所提103年6月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再佐以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上,均僅載被告及債務人為喬愛利思有限公司、本件原告、梁興宗、謝垣中等人(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第50頁、第106至107頁),又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時,於所提民事執行聲請狀上亦記載債務人為喬愛利思有限公司、本件原告、梁興宗、謝垣中等人,有民事執行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復觀諸所調取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844號、本院97年度執字第83738號、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3889號等卷宗,被告於該等執行卷內所提出之民事執行聲請狀,所載之債務人亦均為喬愛利思有限公司、本件原告、梁興宗、謝垣中等人,有該等卷宗暨其內民事執行聲請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至146頁),應可認定被告辯稱於102年12月30日在102年度司執字第156254號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上所載「債務人陳秀鳳」為誤載等語,堪以信採;況此亦無礙於原告確與被告就被告與喬愛利思有限公司間之借款債務間成立連帶保證關係,復經系爭判決應負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之事實認定。
⒊另原告所主張系爭判決所載之債權金額為4,274,656元,與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金額4,151,696元不符,且喬愛利思有限公司於83年11月間向被告借款416萬元,於83年12月間應還款,同時陸續償還另一筆借款170萬元;被告於85年11月取得427萬元之執行名義,另一筆170萬元之債務已陸續於85年12月還款完畢,且於85年12月間415萬元之債務已還部分款項,然被告對原告聲請執行415萬元,及自86年10月起之利息債務,以上時間前後不符,並非原告應負擔之債務等語。經查,系爭判決於85年5月14日判決喬愛利思有限公司、本件原告、梁興宗、謝垣中應連帶給付本件被告4,274,65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後,被告陳稱於85年8月至同年12月間,有陸續收得其他保證人所還款項,故被告持系爭判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345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將取得系爭判決後所收得款項予以扣除,故該次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4,154,65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經被告於該執行事件中陳報本金4,154,656元經計算至86年9月30日之利息、違約金後,債權額總計為5,468,520元,又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345號執行事件中,因拍賣不動產受分配1,316,824元,故其債權尚不足4,151,696元,故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金額為4,151,696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據被告提出民事執行聲請狀、85年度執字第2345號陳報債權額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7年8月18日桃院華民執二字第2345號通知暨分配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6至160頁、第161至163頁、第164至165頁),堪認被告就系爭債權債務已受清償之金額或於執行程序中所獲分配之款項,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經扣除,故其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金額與系爭判決所載金額不同,而無重複請求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其主張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6254號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㈤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債務成立時,並未通知原告,原告從未收到系爭判決之開庭通知,也沒有收到判決,且本件債務應為喬愛利思有限公司信用狀融資,理應出貨後立即還款,被告自行同意延期,並未通知原告也未得原告之同意等語。然被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僅得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此均屬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原告據此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非適法。且原告主張系爭判決並未送達乙節,縱然屬實,亦屬執行名義是否成立之問題,執行名義如未成立,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與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有別,原告自亦無由依該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625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