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電子遊戲機「 小瑪莉 變異體」、「金蛟龍」、「金象王」各壹台(含IC板各壹塊)、現金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定有明文。核被告甲○○前揭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在其經營之商號內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各1台,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科。又其以前揭行為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被告甲○○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侵害2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業商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為本件犯行時年34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其為營利而擺設電子遊戲機之犯罪動機、擺設機台數目僅3台、期間約12日,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有限,及其犯罪經查獲時,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此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判決主文所定之負擔,即被告甲○○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履行該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扣案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金蛟龍」、「金象王」各1台含IC板各1塊、現金新臺幣(下同)9,140元,各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