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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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賀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3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賀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賀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3,600元,被害人並因此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見警卷第15、16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黑貓宅急便的理貨人員,月收入2萬元,沒有結婚,沒有小孩,無人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竊盜所得之腰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身分證、學生證各1張、行動電源1個、合庫商銀金融卡1張、存摺1本),雖未扣案,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3,600元,如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08號被告李賀源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賀源於民國107年9月4日1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吳玟涓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時,見 林郁蓉 停放此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且無人在旁,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車徒手以林郁蓉前揭機車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林郁蓉之腰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000元、身分證、學生證各1張、行動電源1個、合庫商銀金融卡1張、存摺1本),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警據報後,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賀源(偵查中,經│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傳未到)於警詢時之自白│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林郁蓉│││。│機車置物箱內之腰包1個││││之事實。│├──┼───────────┼────────────┤│2│告訴人林郁蓉於警詢時之│告訴人前揭機車置物箱內財│││指訴。│物遭竊,並其業與被告和解││││之事實。│├──┼───────────┼────────────┤│3│證人吳玟涓於警詢時之證│證人所有上揭機車由其男友│││述。│即被告使用之事實。│├──┼───────────┼────────────┤│4│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方式行竊告訴人機車內財物│││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其業與告訴人和解之事│││、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實。│││狀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其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檢察官楊瀚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呂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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