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宥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宥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宥豪(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1至
2)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3),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2年10月(計算式:
2年6月+4月=2年10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均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販賣、施用毒品等),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07年4月間,及受刑人為77年次,日後尚有賦歸社會之需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4月16日│107年4月15日│107年4月29日││(民國)││││├────────┼──────────┼──────────┼──────────┤│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304號│字第2304號│字第230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842號│107年度訴字第842號│107年度訴字第84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2月21日│108年2月21日│108年2月21日│││(民國)││││├───┼────┼──────────┼──────────┼──────────┤││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842號│107年度訴字第842號│107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決│108年3月15日│108年3月15日│108年3月15日│││確定日期││││││(民國)││││├───┴────┼──────────┴──────────┴──────────┤│備註│編號1至2,曾定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