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5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雪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雪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黃雪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參警卷第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迄今未獲得適當賠償,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661號被告黃雪玉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號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雪玉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418號前時,其理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右前車頭撞及停放於建興路慢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當時坐在機車上之 洪瑋廷 隨機車一起倒地,因之受有頭暈及雙側手腕、胸壁、下背、右手肘、雙膝、雙足踝鈍傷及挫傷之傷害。黃雪玉於車禍發生後,警員至醫院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洪瑋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雪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瑋廷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林永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