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抗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林庭鳳林芳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2月15日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現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1,728元,則扣除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9,835元,及扶養父母之扶養費每月3,403元後,餘額為8,490元。而相對人係民國00年生,現年38歲正值壯年,其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27年之可工作期間,顯見相對人有相當之清償能力,縱其未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亦難認其已展現努力清償之誠意。為避免相對人濫用免責制度,法院於裁定免責前,應綜合判斷相對人之債權總額暨受償情形、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利益衡平,若遽予宣告免責,將有顯失公平、產生道德危機之虞。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106年11月10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
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
7年5月4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同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相對人所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於107年7月25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該裁定並確定在案,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核無訛。原審就相對人是否應予免責,於審酌普通債權人及相對人陳述之意見後,認定相對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薪資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雖尚有餘額,但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開銷後,已無餘額,故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查無相對人有何不應免責事由,遂於108年2月15日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依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就相對人未清償之債務,係以裁定免責為原則,僅於相對人具有不免責事由存在始不免責。抗告人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事由,復經本院審查全卷證據資料,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事由存在,則本件相對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法院即應予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徐彩芳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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