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丁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丁滿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件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四、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件竊盜3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取女性內衣褲之相類犯行,猶未記取教訓,為滿足個人私慾,竟率爾竊取他人貼身用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得之物品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 廖素娥 、黃 李英珠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26頁),被害人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事實欄(一)、(三)共計約新臺幣(下同)700元、犯罪事實欄(二)約800元,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手法相類、犯罪時間均係於108年3月間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之被害人廖素娥所有之內衣2件及內褲1件、 黃李英珠 所有之內衣3件及內褲1件,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廖素娥、黃李英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其餘扣案內衣褲,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與本案竊盜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42號被告盧丁滿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丁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為竊盜犯行:
(一)於108年3月25日下午1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巷0號前,徒手竊取廖素娥所有晾曬在屋外庭院之金色內衣1件及紅色內褲1件,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08年3月25日下午某時,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黃李英珠所有晾曬在屋外庭院之粉紅色內衣1件、紅色內衣2件、深紫色內褲1件,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於108年3月27日下午1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巷0號前,徒手竊取廖素娥所有晾曬在屋外庭院之紫色內衣1件,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方於108年3月28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民生ㄧ路與民權ㄧ路口,發現盧丁滿行跡可疑而予以盤查,並經其同意於其隨身手提袋內扣得女用內衣16件、女用內褲9件(上開被害人之內衣褲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丁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素娥、黃李英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1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相片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檢察官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