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育人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15735號),被告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育人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育人自民國107年6月19日起任職於宇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宇群公司,設址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擔任司機及送貨員,負責開車、送貨、收取貨款及依公司指示收取其他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107年6月29日晚間8時許,送貨至臺東縣○○市○○路○段○○○號宇冠洋行,並收取宇冠洋行欲交付予宇群公司之員工旅遊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7950元後,鄭育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將該款侵占入己,嗣因宇群公司會計發現帳目短缺,查悉上情。
二、案經宇群公司委由 丘傳慶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育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丘傳慶證述相符,並有出國費用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徒刑3月確定,105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再者,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重於一般侵占、竊盜、詐欺等之法定刑甚多。又同為業務侵占,金額、方式、是否坦承及和解還錢(犯後態度),差異甚大,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遇有法定加重事由時,縱量處最輕法定刑(7月),仍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於警訊偵查時即坦承不諱,未藉詞否認犯罪,節省大量檢警司法資源,及減免告訴人公司職員應訊詰問之時間。本院審理時,並於108年4月23日與告訴人公司調解成立(本院108年審附民字第208號),當場清償全部款項,告訴人公司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予被告自新機會(卷附調解筆錄、108年4月26日告訴人陳述狀),犯罪後態度良好。相較於其他侵占後矢口否認犯行、甚至全未理賠者,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況且,被告尚須撫養照顧未滿2歲之稚子(卷附戶籍謄本)。綜核全案情節,認倘處以依累犯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度刑(7月以上)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其刑。
五、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判決(院卷70至72頁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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