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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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侵上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3號上訴人即被告NGUYENMINHCHAU( 阮明珠 )越南國籍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 律師
張育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20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事實、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143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金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60條亦有明定。再者,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被告所犯以強暴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強制性交等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以強暴方式拍攝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11581號女子(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告訴人)之性影像,並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固無足取。然其所涉以強暴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涉強制性交罪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考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案發時僅18歲,年紀尚輕,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甲以新臺幣(下同)24萬6千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1頁),並已支付全部金額,亦有匯款單據可憑(本卷第107至117頁),足認被告犯後有所悔悟,確有努力彌補過錯,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影像對外散布之情形,綜觀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與惡性而論,就被告所犯以強暴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強制性交犯行,若各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此兩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所犯恐嚇犯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以回到越南要將其拍攝告訴人全身赤裸之影像,印製作成傳單發送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其手段可議,因而致使告訴人遭受極大精神壓力,實值非難,且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在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亦不能認為確有可憫恕之處,又無量處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可言,並無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㈡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相同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
1.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之自白犯行,並有卷內補強證據可佐,各項犯行明確,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鄉好友,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告訴人僅係17歲之少女,以強暴方式拍攝全身赤裸影像,復對告訴人強制性交1次,其後又以欲將本案影像製成傳單散布之事恫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且對告訴人造成難以抹滅之身心傷害。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案發當時年僅18歲,年紀尚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後來我國就學、打工,月收入約1萬2千元至1萬4千元,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一般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4頁),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分別就其犯以強暴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衡酌被告本案各罪犯罪時間相近,侵害對象亦為同一,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執行有期徒刑4年。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2.本院衡酌被告對於未滿18歲之告訴人,其生理、心理猶處於發展階段,被告為滿足其個人私慾,對之為以強暴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強制性交、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正常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而被告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參酌被告侵害之法益,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行為間隔時間,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被告上訴意旨所述情狀原審業已審酌,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3.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金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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