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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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侵上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正翰 選任辯護人 陳諾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正翰(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針對刑度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2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撤銷改判及科刑、定應執行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二)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112年7月18日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6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被告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坦承認罪、與A女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並依約按期履行賠償予A女,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至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而為認罪,惟告訴人A女因被告本案犯行身心受創,雖與被告達成和解,迄未原諒被告,亦不希望被告獲得緩刑之宣告,業經告訴代理人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54、239頁),並於調解筆錄上亦有載明「兩造均同意本件調解是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民事及刑事部分成立調解」等語,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同意給付高額之賠償金,然衡酌被告所犯之罪之立法目的、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不可回復性以及本案犯罪情狀,對於告訴人身心之侵害甚深,其行為在客觀上仍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情輕法重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可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因細故而強行剪去A女頭髮、悶其口鼻、對其強制性交、並剝奪A女行動自由,使A女身心受創嚴重,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認罪,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女成立調解,約定賠償新臺幣200萬元,並按期履行給付分期賠償金額,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堪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IT工程師(月薪20多萬日圓)、目前無業、家中有父母弟妹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據以規範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乃在反應刑罰執行在功能上具有邊際遞減效應,且因併科不利於被告之社會復歸,乃秉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以避免數罪併罰因責任重複非難而淪於苛酷,是在此法定範圍內,法律授權法官重新就被告所犯數罪整體(各罪之不法內涵、關係及罪質等)評價所反映出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而為特別量刑程序,自有別於具體各罪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之斟酌考量,且應依不利益變更禁止、重複評價禁止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按之刑罰應報,並兼顧行為人教化、社會復歸及特別預防目的,就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責任程度及其個人情狀暨回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等各項情狀,妥為斟酌量刑。是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應遵守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無差別等犯罪情狀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之整體判斷。倘整體判斷結果,各罪間之獨立性甚高,或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例如:殺人、重傷害、妨害性自主等),或反映出被告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皆較低,均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則允宜為較低執行刑之宣告,並注意維持輕重罪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刑結果愈接近上限或下限者,自應說明其判斷被告責任非難重複高低程度之具體裁量理由,以釋恣意之疑慮。最後始依被告個人一般情狀,例如,其人格有無犯罪習性或係偶然、過失犯罪、犯後彌補損害、積極修復社會關係之努力及被告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情形、職業等有利於教化、更生因素之考量,再妥適調整其應執行刑刑度,以符刑罰特別預防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傷害、強制性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之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之對象為同一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兼衡其正值壯年、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並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惟查,刑法第74條規定,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要件,始得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諭知被告應執行刑已逾2年,爰不符合上開要件,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請求,於法不合,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強制性交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本院宣告刑1.原判決事實欄一(一)黃正翰犯傷害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處有期徒刑捌月。2.原判決事實欄一(一)黃正翰犯強制性交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3.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黃正翰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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