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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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素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6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乙○○」之記載後補充「(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同案被告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
)發生口角,未思循理性方式化解衝突,因不滿告訴人對其辱罵,即率爾出言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法治觀念容有未足,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程度,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擺攤為業、收入不固定、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6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68號
被告乙○○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下午1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兒童新樂園前,因是否真有將新臺幣100元付給該處豬血糕攤位一事與當地各攤商發生口角後,竟以「老機掰」、「幹妳娘」等言詞公然侮辱該處之花生糖攤商丙○○,丙○○不甘示弱,亦以「幹你娘」回罵乙○○。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辯稱沒有罵告訴人丙○○云云。2.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辯稱沒有罵告訴人乙○○云云。3.證人 陳怡娉 於警詢時之證詞。被告乙○○以「操機掰」之類的言詞辱罵告訴人丙○○。4.證人 陳泓翔 於警詢時之證詞。1.被告乙○○很激動地以「幹妳娘」、「操機掰」之類的言詞辱罵告訴人丙○○。2.雙方是互罵,被告 傅決 定先辱罵告訴人蔡素女,被告丙○○才會罵回去。5.證人 林鈺茹 於警詢時之證詞。被告乙○○有「幹妳娘」、「操機掰」之類的言詞。
(二)書證編號書證名稱待證事項1.錄影畫面截圖3張。被告乙○○、丙○○有口角衝突之事實。
(三)物證編號書證名稱待證事項1.光碟1片(含丙○○提供之影像檔3個、路人提供之影像檔1個)。被告乙○○、丙○○均有以上開言詞辱罵對方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顏崧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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