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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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0號原告 陳澄美 法定代理人 林子詮 被告 陳澄秀 訴訟代理人 鍾慶禹 律師被告 歐石祥 訴訟代理人 莊乃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原告陳澄美係於民國111年7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嗣陳澄美之子即其法定代理人林子詮於112年5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04頁),然均未委任,其後本院於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陳澄美倘有書狀提出,應於112年9月22日前提出(見本院卷第350頁),陳澄美並未遵期提出書狀,復於112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須專業人士協助,且有新證據要提出(見本院卷第392至393頁),此距陳澄美起訴已逾1年3月,訴訟進行期間陳澄美並無不能提出攻擊方法之情事,又未能釋明其所稱新證據為何,及所待證之事項與爭執事項之關聯性,則本院若予以准許,將延滯本件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陳澄美上開主張應予駁回。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澄秀為陳澄美之妹,陳澄秀為出賣陳澄美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12,以便將出售所得佔有己有,先於107年間向本院聲請宣告陳澄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本院於107年6月26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18號裁定宣告陳澄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澄秀為其監護人。嗣陳澄秀即於108年10月27日未經法院同意,代理陳澄美與其他系爭房屋共有人、土地所有人,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全部,暨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以下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合稱為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47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歐石祥,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再於108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處分陳澄美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12,經本院於109年2月10日以108年監宣字第502號裁定駁回,則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效。
二、林子詮於108年間得知陳澄秀隱瞞、欺騙本院陳澄美無子女,而經本院選定為陳澄美之監護人後,即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於109年5月22日以109年監宣字第89號裁定改由林子詮、陳澄秀為監護人。詎陳澄秀、歐石祥明知或可得而知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02號裁定內容,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仍以系爭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陳澄美行使優先承買權,惟陳澄秀竟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陳澄美受領通知,未通知林子詮代為受領,顯然侵害陳澄美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權利,致系爭房屋低於市價出賣。其後系爭房地即於109年4月27日以109年3月16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歐石祥,並由陳澄秀取走買賣價金。陳澄秀、歐石祥違反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該處分行為無效,再依民法第113條規定,陳澄秀及歐石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等共同不法侵害陳澄美之權利,造成陳澄美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重大困難,應以金錢賠償。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陳澄美之損害金額為1,175,000元(計算式:〈1,470萬元-土地價金60萬元〉÷12=1,175,000元)。為此,擇一請求陳澄秀、歐石祥連帶賠償陳澄美1,175,000元。
三、並聲明:㈠陳澄秀、歐石祥應連帶給付陳澄美1,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陳澄秀則以:陳澄秀聲請代理陳澄美處分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12雖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02號裁定駁回,然系爭買賣契約乃債權行為,並不因上開裁定而失其效力。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如有少部分賣方不同意出售,其他同意出售賣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等語,故即由陳澄美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出賣,陳澄秀並未代理陳澄美處分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12,且其他共有人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予陳澄美,通知陳澄美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系爭房屋處分後,扣除系爭土地價金60萬元,再扣除增值稅1,507,542元、仲介費441,000元、簽約金10,000元、通知提存存證信函費30,000元、地價稅4,630元、法院規費1,064元、房屋稅2,840元、測量海砂屋費4,500元、屋況補貼買方50,000元、履保費4,410元,餘12,044,014元,陳澄美應分得價金1/12,即為1,008,048元,此業經證人即地政士 吳啓駸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共有人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陳澄美受領,惟其受領遲延,由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 陳錦陽 代表所有出賣人為陳澄美將上開金額辦理清償提存,並由本院以109年度存字第436號受理提存,林子詮亦知悉此事。又陳澄美並無高額現金資產,本無可能在收受優先承買通知後15日內提出鉅款行使優先承買權,且行使優先承買權亦不符合陳澄美之利益,則陳澄美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12所應得價金既經清償提存,並未受有何損害,陳澄美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歐石祥則以:歐石祥係透過訴外人21世紀不動產天母克強店購買系爭房地,也有支付買賣價金及仲介費,並沒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陳澄美之任何權利,陳澄美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389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陳澄美主張陳澄秀違反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第106條規定,侵害其對於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12之財產權,及其對於系爭房地之優先承買權,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
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再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陳澄美於107年6月26日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18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澄秀為其監護人,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並於107年7月26日確定,此有陳澄美提出之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249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6至20頁),堪以認定。則在本院未裁定改定監護人前,陳澄美之監護人即為陳澄秀。
⒉又系爭房屋為陳澄美與其他共有人包括陳澄秀、陳錦陽及訴
外人 陳錦川陳錦文 、林 陳澄碧邱忠源邱忠義 、李 邱碧珠 (下合稱陳澄秀等8人)所共有,陳澄美之應有部分為1/12;而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則為訴外人 楊國禎 所有,陳澄秀代理陳澄美與其他系爭房屋共有人暨土地所有權人楊國禎,於108年10月27日與歐石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歐石祥以1,47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此有陳澄美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司調卷第22至46頁)。嗣陳澄秀向本院聲請處分陳澄美所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12,於109年2月10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50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陳澄美提出之上開裁定在卷足憑(見司調卷第48至53頁)。縱認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所指之處分,包括廣義處分(債權行為、物權行為),陳澄秀代理陳澄美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因上開裁定駁回而不生效力。惟依吳啓駸於112年8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有經手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知道陳澄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澄秀為其監護人,簽約當時有預定倘有部分賣方不同意出售時,即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理,簽約後法院不同意陳澄秀代理處分陳澄美之應有部分,我們就陳澄美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43至347頁),佐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附表欄下方載明:「如有少部分賣方不同意出售,其他同意出售賣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等語(見司調卷第46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除陳澄美外之其他出賣人與買受人,已同意於陳澄美無法出售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則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系爭買賣契約除去陳澄美部分仍可成立者,其他出賣人與買受人之約定,仍為有效。
⒊參以吳啓駸於112年8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系爭買
賣契約有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存證信函是我繕打的內容,我受委託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陳澄美部分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
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112年3月24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27003837號函(下稱士林地政112年3月24日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2、92至94、110至114頁)。堪認系爭房屋之處分係依系爭買賣契約之上開約定,陳澄美部分因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02號裁定駁回陳澄秀代理處分之聲請,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進行處分。故陳澄美主張陳澄秀係代理陳澄美處分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12,顯非可採。
㈡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陳澄美雖主張陳澄秀代為受領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通知,違反
民法第106條規定云云。然查:陳澄秀等8人所寄發板橋國慶郵局第000047號存證信函(下稱47號存證信函),僅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已發生陳澄秀等8人將系爭房屋出售之事實,通知陳澄美使其知悉,表示認識其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觀念通知,陳澄美並不因陳澄秀代之收受該通知,即與陳澄秀發生任何法律關係,而陳澄秀亦未代理歐石祥,故陳澄秀代理陳澄美收受47號存證信函,核與民法第106條禁止代理人代理本人與自己為法律行為或代理雙方為法律行為之情形,尚屬有間。且陳澄秀等8人共同出售系爭房屋,與陳澄美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無利益相反之情形,亦無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1098條第2項所定,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因此,陳澄美主張陳澄秀不得代理陳澄美收受47號存證信函通知云云,自非可採。
⒉陳澄美雖主張系爭房屋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通知應通知林子詮
云云。然查:陳澄秀等8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於109年2月24日寄發47號存證信函予陳澄美,通知陳澄美系爭房地以總價1,470萬元出售予他人,陳澄美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若欲承買請於收受該函後15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逾期則視為放棄等語,並由陳澄秀於109年2月25日代為收受,此有士林地政112年3月24日函附47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至114頁)。而陳澄美係於109年5月22日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9號裁定改由陳澄秀及 林子銓 為共同監護人,此有陳澄美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司調卷第54頁),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監宣字第89號卷宗核閱無誤。足認林子詮於109年2月25日尚非陳澄美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5條、第76條規定,林子詮自無代受意思表示即收受47號存證信函之權利,故陳澄美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⒊陳澄美雖主張陳澄秀侵害其優先承買權云云。然依民法第111
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因此,陳澄秀未經法院許可,依法不得代理陳澄美行使優先承買權購置系爭房地。又陳澄美除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12外,雖另有不動產17筆,然均為共有,變現困難,而存款與股票現值有限,每月則有20,000元之租金收入,以維持生活,此有陳澄美提出之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交易明細、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0至257頁),足見陳澄美並無資力行使優先承買權購置系爭房地,則陳澄秀於代理陳澄美收受47號存證信函15日後,未代理陳澄美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並無損害陳澄美權利或利益之可言。故陳澄美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㈢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除去陳澄
美之部分,仍屬有效,而陳澄秀等8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系爭房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通知陳澄美行使優先承買權,陳澄秀未代理陳澄美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未侵害其權利。因此,陳澄美主張陳澄秀違反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第106條規定,侵害其對於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12之財產權,及其對於系爭房地之優先承買權云云,均無理由。
二、陳澄美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陳澄秀、歐石祥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除去陳澄美之部分,仍屬有效,且陳澄秀等8人
處分系爭房屋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陳澄美行使優先承買權,陳澄美逾期未行使,視為放棄,陳澄秀等8人與歐石祥即依上開規定,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楊國禎,共同向士林地政申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歐石祥,並於109年4月27日移轉登記完畢,此業經吳啓駸於112年8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受委託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澄美部分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並有士林地政112年3月24日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暨回執、提存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128頁)。堪認陳澄秀等8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歐石祥合於上開規定,並未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陳澄美之任何權利。
⒉再佐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附表欄下方載明:「本案交屋
款項分配,土地所有權60萬元,建物所有權人,扣除本案應扣費用,依持分比例分配」(見司調卷第46頁)。而系爭房地出賣所得價金1,470萬元,扣除土地價金60萬元後,再扣除應扣費用,包括土地增值稅1,507,542元、仲介費441,000元、簽約金10,000元、通知提存存證信函費30,000元、地價稅4,630元、法院規費1,064元、房屋稅2,840元、測量海砂屋費4,500元、屋況補貼買方50,000元、履保費4,410元,餘12,044,014元,陳澄美應分得部分為1/12,為1,003,668元(元以下4捨5入),經陳澄秀等8人於109年3月23日寄發板橋國慶郵局第000064號存證信函予陳澄美,通知陳澄美領取價款1,008,048元,此款項已逾陳澄美上開應分配金額,惟陳澄美未為受領,於109年4月14日由陳錦陽代表所有出賣人為陳澄美將1,008,048元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以109年度存字第436號受理提存等情,有陳澄秀提出之價金分配計算書、統一發票、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本院109年度存字第0436號提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2至184頁、司調卷第90頁),並有士林地政112年3月24日函附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堪認陳錦陽已將陳澄美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12出賣所得價金1,008,048元,以受取權人為陳澄美提存至本院提存所,陳澄美自未受有任何損害。
㈢因此,陳澄美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歐石祥之行為
,係屬無效,陳澄秀、歐石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陳澄美之權利,並依上開規定,請求陳澄秀、歐石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三、陳澄美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陳澄秀、歐石祥連帶賠償1,175,000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查陳澄秀、歐石祥並未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陳澄美之權
利,則陳澄美依上開規定,請求陳澄秀、歐石祥連帶賠償陳澄美1,17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從而,陳澄美依民法第106條、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陳澄秀、歐石祥連帶給付1,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陳澄美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13,24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陳澄美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即陳澄美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錦秀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預納人1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陳澄美2證人吳啓駸旅費560元陳澄美合計13,242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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