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發票人乙○○、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面額新台幣叁拾萬元之本票壹張,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乙○○」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為圖得酬金,與 李鳳嬌 (業經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四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審結,李鳳嬌係乙○○之前妻,兩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離婚,離婚前冠夫姓為楊李鳳嬌)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犯意之聯絡,李鳳嬌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未經乙○○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前某日,在花蓮縣○○鄉○○村○○○街七─一號住處之工具箱內,竊取乙○○為所有權人、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一份,復在抽屜內竊取乙○○之身份證及印章一枚,旋透過不知情之 劉水池 代書覓得金主 李天康 ,以上開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由丙○○以乙○○之名義,偽造乙○○之署名並按捺指印,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作為借款之憑據,並由李鳳嬌交付李天康而予行使,丙○○復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各一枚。向劉水池提出而行使,劉水池因誤認丙○○即係乙○○,遂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乙○○之印章,李鳳嬌乃向李天康借得三十萬元,事後給予丙○○一萬元酬金。嗣經乙○○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冒用乙○○名義簽發前開本票、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冒簽乙○○姓名之署押,之後拿到二十六萬元交給李鳳嬌,李鳳嬌請其喝酒及給予其一萬元紅包之事實,惟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是要幫忙李鳳嬌,不知道會犯法云云;經查,被告丙○○如何冒用乙○○之名義,偽造乙○○之署名並按捺指印,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並由李鳳嬌交付金主李天康而予行使,丙○○復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各一枚,嗣提出於劉水池而行使乙節,業據被告李鳳嬌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訊問、審理中陳述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卷八六至八八、一一○、一二六、一四○至一四一、一四三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偵查卷三五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被害情節(見前開本院卷
一九、八六、一四一、一二四至一二五、一四四頁,警卷一至三頁),及證人劉水池、 劉志偉 、李天康等人所為之證詞相符(見前開本院卷一○九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偵查卷三六頁),並有偽造之本票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一件附在前開偵查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七至十、十五頁)。被告李鳳嬌與丙○○共同偽造之本票,其上所捺印之指紋,與被告及乙○○於偵查中當庭捺印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其結果均不相符,此有該局八八刑紋字第五二五九一號函附在前開偵查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五六頁)。又依李鳳嬌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中之供詞:本票內容都不是我寫的,都是由 李品憲 找另外一個人寫的,那個人名字叫做丙○○,他好像住南昌,簽本票是由李品憲及 劉代書 叫丙○○簽的,我並沒有授權給丙○○簽(見前開卷頁八七),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是要幫忙李鳳嬌,不知道會犯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接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係基於同一偽造犯意接續而為,且時間緊連,兩者行為無法分割,屬接續犯。被告丙○○偽造「乙○○」之署押於本票上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行為中,只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丙○○與李鳳嬌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丙○○為圖得報酬,而偽造前開票面金額三十萬元本票及文書並行使之,事後得到一萬元報酬,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其所辯與李鳳嬌供述不符,顯有隱瞞,未見悔意,參酌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號案件,係審酌李鳳嬌前與乙○○為夫妻關係,因需款孔急,出此下策,事後坦承犯行,衡量其犯行情狀與法定最低刑比較,不無可資憫恕,情輕法重之處,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本件被告丙○○前開犯行,並無此情形,自不得同依該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得報酬而冒簽乙○○署押偽造本票及偽造文書並行使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之危害尚輕、偽造票據之金額不多、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偽造之發票人乙○○、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乙○○」署押各一枚(共二枚)(參見前開偵查卷七至十頁),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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