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47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象棋壹組、骰子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接續多次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係其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僅成立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乃在一個賭博犯意決定下所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茲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無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信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象棋1組、骰子2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1,950元,係屬被告與賭客等人所有,惟此部分應屬另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理之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宣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