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89號判例參照。本件當事人之狀紙雖稱「抗告狀」,惟綜觀其事實及理由所述,係針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且上訴人真意係針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非就本案任何裁定提起抗告,是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仍應以上訴論,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易言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若未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
三、經查,上訴人經本院判決其全部敗訴,故就其全部請求即200,000元之範圍內有上訴利益。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就本件之上訴利益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是以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判,依首開規定,自屬不得上訴。從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裁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德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