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0號原告乙○○被告甲○○
2之3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45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7,584元。
㈡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答辯。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456號刑事簡易判決,就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拘役30日,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徒期刑二月,均得易科罰金在案,原告雖於97年3月14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因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該檢察署收狀依法處理後始發現應移送本院受理,乃於同年3月24日以公文移送本院受理,有上開檢察署公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是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97年3月24日始訴訟繫屬於本院,已在本院上開刑事案件裁判終結之後,依上述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當事人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