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簡字第154號
原告B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葉 昱慧 律師
被告 鄒坤翰
兼法定
代理人 林蕙苑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2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訴訟代理人江昱勳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