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簡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簡字第154號

原告B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葉 昱慧 律師

被告 鄒坤翰

兼法定

代理人 林蕙苑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2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訴訟代理人江昱勳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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