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補字第389號
原 告 林郭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子孝 、 陸慶行 間優先購買權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優先購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
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
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載明「被告徐
子孝出賣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81平方公尺給被告
陸慶行之移轉權登記應撤銷,原告依法主張優先承買權」,惟遍
查原告書狀,全然未見附表何在,無從就所爭買之標的物價額核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暨裁判費用。本件訴訟價額既應以起訴時所涉
土地之價額定之,原告自應提出所涉土地之登記謄本,並自行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及土地面積計算)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核算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送達後
14日內提出所涉土地之登記謄本,並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