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兆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兆祥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前科部分:被告林兆祥前於94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5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8年4月
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竊取物品價值約新臺幣42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9號被告林兆祥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兆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趁店員 蘇暐智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茄汁鯖魚罐頭1罐,得手後並放置在衣服口袋內,嗣於逃離現場時,因神色慌張,為店員蘇暐智發現,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茄汁鯖魚罐頭1罐。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兆祥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㈡證人即店員蘇暐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張:證明被告竊取茄汁鯖魚罐頭1罐經過。
㈣上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身上扣得茄汁鯖魚罐頭1罐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檢察官蔡甄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