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伯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7、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伯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酵乳壹瓶、拿鐵咖啡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慾,先後
2次分別竊取商品,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香菸3支、打火機1個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不宣告沒收。至被告另竊得發酵乳、拿鐵咖啡各1瓶,被告稱其均已食用完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之財產上利益共計新台幣58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施春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37號110年度偵字第1240號被告魏伯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號(桃
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伯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上午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趁 鄭志強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香菸3支、打火機1個得逞,隨即往徐州街方向步行離去,恰為返回上址之鄭志強所見聞,而遭攔阻並報警處理。
(二)於109年10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 邱繼彥 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超商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待售之發酵乳及拿鐵咖啡各1瓶(總計新臺幣134元)得逞,並將之放入所穿著之衣物中藏匿,未結帳即攜之離去。
二、案經邱繼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魏伯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2.被害人鄭志強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3.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警員職務報告。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魏伯翰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2.告訴人邱繼彥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3.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香菸3支、打火機1個業已發還給被害人一節,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邱絹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