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錡清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錡清輝於民國109年9月5日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8段2巷250弄由北往西方向欲右轉往延平北路8段2巷200弄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彎,適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告訴人 李清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弄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騎乘至該處,李清楷見狀隨即煞車後往左傾倒,李清楷之機車與錡清輝車輛右前車頭處發生碰撞,李清楷因而受有全身顏面軀幹與四肢多處擦挫頓挫傷、顏面撕裂傷約2公分、右前足多處傷口疤痕與麻木感等傷害,因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照上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