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再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陳妙光 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不服,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述說明,應於再審原告收受本院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而本院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10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是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本院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107年11月14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於110年3月1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高愈杰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