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健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健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健霖於民國110年7月3日晚上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路交岔路口,欲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下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雖為夜間,但天候晴、有照明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號誌之指示,於其行向號誌仍顯示圓形紅燈,即貿然自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直行進入案發地點,適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案發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挫傷擦傷、左手挫傷擦傷、左膝部挫傷擦傷、左小腿挫傷擦傷、左側髖部挫傷擦傷(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之傷害(王健霖所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程○○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詎王健霖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僅短暫停留案發地點附近查看,然未報警、呼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未經程○○同意,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健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51頁;交訴卷第393頁、第428頁、第4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於警詢所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0頁至第24頁)、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案發現場、車損及被害人傷勢照片(見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交訴卷第33頁至第71頁)、告訴人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9頁)、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42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案發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393頁至第394頁、第397頁至第417頁),洵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案發時雖遭吊銷駕照,有其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頁),然被告自承知悉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見交訴卷第393頁),則其騎乘機車行至案發地點,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雖為夜間,但天候晴、有照明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俟綠燈亮起後始駛入案發地點,反而於其行向號誌仍顯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即貿然直行進入案發地點,致依號誌直行之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雖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然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不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僅請求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等語(見交訴卷第436頁),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而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合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交訴卷第377頁至第383頁)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本件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復於肇事後,不思報警、呼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度否認犯行,及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狀況,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但被告僅賠償第1期款項,而未繼續按期賠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111年9月1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交訴卷第225頁、第371頁),被告於此亦自承僅賠償第1期款項(見交訴卷第292頁、第393頁),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工作,○○○○○0,000○,○○○○○○之家庭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436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武凱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