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7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06號、94年度簡字第447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4月確定(第二案),第二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4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8年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刪除倒數第6行「於同日3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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