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3年度訴字第80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96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及竊盜案件,先後經陸軍第六軍團、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送監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另犯本件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判處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確定。核被告再犯罪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應依法更定其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及竊盜案件,先後經陸軍第六軍團、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送監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足參。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經查:
①、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折合新台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②、關於累犯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且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則刪除依軍法受裁判不適用累犯規定部分;本件受刑人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及竊盜案件,先後經陸軍第六軍團、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送監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曾受軍法裁判執行完畢,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③、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項修正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須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
④、綜上,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本件有關「罪刑」部分,自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⑤、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一年」,本件依累犯更定其刑後,有關併科罰金部分,係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新法之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刑法第四十八條亦有明文。經本院覆核各有關書類後,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犯行,確實構成前述累犯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法律之規定相符,是依法於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範圍內,重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更定原確定判決宣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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