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玉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0年9月25日90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95年3月20日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下稱玉里地政事務所)調出地籍圖謄本,且發現現場有舊界樁,並找出再審原告委託堂弟 林川水 於50年5月15日購買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之讓渡書,遂於95年3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係於61年9月14日取得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在此之前,再審原告之房屋早建立在目前之位置(50年由堂弟林川水代建,再審原告於52年7月3日遷入),居住至今四十餘年從未移動,當初所有鑑界均無問題。本件新測繪之圖與再審原告於95年3月20日申請之地籍圖謄本又有不同,經比對現場發現之新證據界樁,發現原審判決所用之圖與界樁顯不相符,且此新舊二圖之變更,究係依何標準,實值探究,因已嚴重影響人民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可參,根據發現之界樁及目前申請之地籍圖謄本,原審判決恐有違誤。
三、系爭土地原地號為花蓮縣○里鎮○里段703之1地號土地與396之264地號土地合併改為396之246地號土地,61年時始編為玉里段255地號土地,前面705之16地號與705之26地號二間房屋土地徵收後拆掉,土地改為玉里段251地號(69年改為玉昌段251地號土地至今○○○鎮○○段○○○○號土地原為705之13地號及396之247地號,合併改為玉里段396之247地號,61年重編重測改為玉里段271地號,69年改為玉昌段271地號至今。由圖上比對界樁,再審原告所興建之房屋如附圖①②所示斜線部分,實無占用系爭土地,證人測量員亦證稱於69年有重測過,但地界線為何變更及如何變更則未詳述,原審僅以面積未增加而認再審被告主張為正確,然本件之重點係在地籍線之位置而非爭執面積之變化。
四、讓渡書內記載明確界址,請鈞院能比照95年3月20日向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謄本之位置,並以現場界樁為準,重新測量。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再審原告於前審程序中,即以該舊地籍圖據以抗辯,惟其抗辯為前審確定判決所不採,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列,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多年後,再申請該舊地籍圖,據以主張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顯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再審原告曾以同一事由,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經鈞院以94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
二、前審確定判決所憑據之複丈成果圖,雖係依照現在地籍圖測量的結果,惟地籍線並無變更,已經原確定判決詳加說明,自無再審原告所稱新測繪之圖與舊地籍圖謄本有差異之情事,況舊地籍圖依法已不能採用,不能作為測量之憑據,再審原告所引用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之判決與本件情形不同,且非屬有效之判例,再審原告執此為證,不合法定再審要件。
三、再審原告提出之讓渡書為私文書,並無任何公信力,更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之真正界址,縱予斟酌,亦不可能影響判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卷宗(含本院89年度玉簡字第36號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5年3月20日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調出地籍圖謄本、發現舊界樁、找出讓渡書,遂於95年3月22日對本院90年9月25日90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為90年9月25日)提起再審之訴,就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形式上已符合提起再審之訴法定三十日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亦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同項第十三款明文可參)。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所引用95年3月20日申請之地籍圖謄本,為系爭土
地重測前之謄本(其上標示花蓮縣○里鎮○里段396之246、396之247地號土地),該資料已於原確定判決90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由證人即玉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林通源 提出供參考,再審原告亦在場得知該證人所提供之該份地籍圖,另再審原告亦於該次言詞辯論時提出書狀陳稱系爭土地原圖地籍為396之246地號土地水泥界址柱,有本院依職權調閱90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卷宗可參(該卷67至69、72之1、91頁),可見再審原告所指地籍圖謄本、舊界樁均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依據前述說明,自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讓渡書記載「立讓渡書人 林乞來 (稱甲
方)因年邁八十歲回酸柑老家居住,將中華路房屋隔壁開墾土地讓渡給乙方甲○○先生(即再審原告)伍仟元整,即日收清,憑立讓渡書乙紙憑據。甲方土地界址由甲方房屋南邊牆界樟樹起長二十九公尺止寬由南邊苦練樹起至北邊橫線十二公尺五十三公分止伊圍牆石堤為界,後方河川地無人開墾可自行開發。甲○○先生尚未退伍,即日起交給堂弟林川水代為管理,特立讓渡書乙張為據。讓渡人林乞來,受讓渡人甲○○,介紹代理人林川水,中華民國五十年五月十五日」,有讓渡書一份為憑,再審原告自承該讓渡書係其五十年間委託堂弟林川水購買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之契約書,則讓渡書上之界址,應與買賣標的物即玉昌段271地號土地有關,與系爭土地無涉,況前開讓渡書為私文書,該文書上所載土地界址乃買賣契約當事人約定之內容,亦不能作為認定土地界址之依據。是前開讓渡書雖未經原審法院斟酌,惟如經斟酌顯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據前述說明,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四、從而,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述,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法官蕭一弘法官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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